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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益毓、代理检察员黄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认罪,本院对本案采用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到邕宁区X村梁xx的家门前,将梁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世纪风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失主梁xx通过郭xx以1200元将该辆摩托车赎回。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292元。

2、201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到邕宁区X镇那元菜市门口附近,将何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湘江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616元。

3、2010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到南宁市X区X路“xx网吧”门口,用铁片将苏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摇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电门锁撬开,将摩托车驶离时被失主苏xx发现并追赶,当追至距现场约200米处时,因失主苏xx用摇控使摩托车熄火,被告人杨某弃车逃跑。后失主及群众将被告人当场抓获。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5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失主梁xx、何xx、苏xx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信息,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多次盗窃,为吸毒而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丹泽

审判员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石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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