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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

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谈婚,1996年11月2日草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8年4月20日被告外出与她人生活,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谈婚,1996年11月登记结婚,1998年1月5日婚生一男孩杨某。2008年正月原、被告外出到西安打工。2010年7月原告起诉某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无法联系,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依法登报公告进行了传唤,限被告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被告逾期仍未某庭应诉。审理中,原告未某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某同生活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戚氏镇X镇民政办公室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现原告提起离婚诉某,未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诉某费300元,由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逢

人民陪审员张卫东

人民陪审员王庙发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崇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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