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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36岁。

唐某诉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存春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12月16日在大足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常因生活小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对原告进行打骂。2011年6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婚后我百般依顺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姜某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12月16日在大足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唐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家庭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并未彻底破裂。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建立家庭并不容易,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相互体谅、努力用心去经营家庭和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存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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