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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市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欧某,重庆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存春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伍某及委托代理人欧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1988年11月29日在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徐某,2001年农历1月23日生育次子取名徐某。因被告性格古怪,对原告不信任,使夫妻感情无法维持,感情确已破裂。2010年1月14日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不能维持,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均分;债权均收。

被告辩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结某多年来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伍某于1984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1988年11月29日在某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某登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徐某,现已成年;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徐某。2010年1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0年1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现原告徐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某县人民法院(2010)足法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比较深厚,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后来双方产生了一些家庭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并未彻底破裂。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建立家庭并不容易,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相互体谅、努力用心去经营家庭和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存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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