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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赵宝贤,洋县黄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女,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王花,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当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高某结某后因被告性格粗暴,与其家庭成员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某求离婚,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自愿登记结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非原告所诉某夫妻感情不合;法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外出打工属实,但外出打工是为了挣钱改善家庭生活条件,且在打工期间按时节往家里给原告及小孩邮寄衣物并和原告进行电话联系,加之自己身体有病,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原意和原告在家共同生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谈婚后于1996年8月13日登记结某,婚后相处较好,于X年X月X日生养一女孩邹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婆母相处不睦,原告曾从中做过促使和好的工作。2003年4月因家庭纠纷,已分家居住的原告兄嫂亦参与其中,原告之嫂在纠纷中受伤引发诉某。此后,原告曾于2005年11月及2008年2月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以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则在判后外出至新疆打工,并每年按时节给原告及其女邮寄衣物等。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查原、被告结某后对原告家原临街建成的三间一层房屋进行粉刷、安装门窗及打了地面,并续建了房屋二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邮寄包裹收据及本院(2008)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某,婚后生养子女并共同修建有房屋,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于原告母亲及兄嫂之间相处不睦引发矛盾,其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夫妻关系趋于淡漠,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正确处理与家庭成员的关系,化解家庭矛盾,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权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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