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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xxx年x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严宏春,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魏建红,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宏春,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红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2日,被告李某乙驾驶农用车给原告拉运龙须草,在途经城洋南线小江村路X路涵洞处,因车上的龙须草超过涵洞卡住(略),被告让原告上到农用车上用脚踩踏以达到农用车通过涵洞的目的,但当原告上车踩踏龙须草时,被告猛然将车前行,致原告从龙须草上摔落到水泥路面上受伤,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000元。故起诉某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36元。

被告辩某,2010年4月2日,被告受雇将农用车停放在原告指定的地点,由原告负责装载龙须草,按原告确定的行驶线路运送至原告选择的出售地点,车到桥涵处因原告装载的龙须草超过了桥涵限定高度无法通过,原告从驾驶室爬到桥涵上面,再从桥涵上面下到龙须草顶部用脚踩压,并指挥被告驾车前移穿过桥涵。当被告开车穿过桥涵停车等候时,发现原告从桥涵顶部高速路石砌护坡上往下翻越出高速路防护区的途中不慎滑倒触伤其右某腕部。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用脚踩压龙须草时车辆前行致原告受伤,并将原告的雇主身份简单、草率地认定成乘坐人,错乱适用与被告行为没有丝毫牵连的规章让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汉中市交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至今未予答复。该认定书是不勘查现场、不收集证据,凭原告单方之辞杜撰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人身损害实际与道路交通行为没有丝毫关系,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有自产龙须草需要出售,请被告李某乙为其运输。2010年4月2日20时30分,被告驾驶陕x号货车拉运原告装好的龙须草由西向东行至城洋南线小江村路段,在通过高速公路桥涵时因车上装载的龙须草超过桥涵高度无法通过,原告上车厢顶部用脚踩压龙须草指挥被告驾车前行;在此期间,原告从车顶部龙须草上跌下路面受伤。原告经洋县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右某、桡骨骨折、左额部血肿、左下股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后转洋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0年5月5日治愈出院,共花住院医疗费9805.18元、门诊费364.4元;其中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324.1元,被告给支付医疗费1000元。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9月6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某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右某尺骨茎突粉碎性骨折治疗后均为九级伤残。经审核确认,原告除有医疗费5845.48元(已扣除合疗报销4324.1元)外,还有误某4710元、护理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62.9元,共计损失x.18元。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是从高速路砌护坡往下翻越防护区时不慎滑倒触伤其右某腕部,但只是自己陈述,无证人证实;其辩某按期向汉中市交警支队提出了复议申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洋县医院诊断证明、病某、用药清单,洋县协和医院诊断证明、病某、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洋县X村合作医疗报销凭据,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利用其车辆为原告运送龙须草,双方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被告李某乙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致原告李某甲从其车上跌下受伤存在过错,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作为货主在装车时未考虑到货物的高度能否通过桥涵,在上车踩压货物时又未注意自身安全,虽然公安部门按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且本案事故是原告在车上踩压龙须草并指挥被告驾车前行中所发生,原告对于其身体损害亦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因此应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受雇为原告运货,以及原告是在翻越防护区时不慎滑倒触伤,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某意见,由于与本案事实不符或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不影响原告向本院诉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70元,除已给付1000元,再赔偿x.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24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权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索建民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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