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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洋县支行与巩某、赵某甲、曹某、赵某乙、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洋县支行。

单位住所:(略),机构代码:×××。

代表人张某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赵某甲,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曹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赵某乙,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李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洋县支行与被告巩某、赵某甲、曹某、赵某乙、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某、曹某、赵某乙、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巩某以资金周转箱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并由赵某甲、曹某、赵某乙、李某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x.09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赵某甲辩称:借款属实,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以清单为准。

被告巩某、曹某、赵某乙、李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巩某向原告申请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同年5月13日,被告巩某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3.5%,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办法:贷款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金5872.72元。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巩某、赵某甲、赵某乙、曹某、李某又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赵某甲为联保小组组长,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巩某借得原告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91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5月13日,被告巩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09元及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和被告赵某甲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协议书》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犯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而被告巩某在合同期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清偿。被告赵某甲、曹某、赵某乙、李某为巩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且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之责任。故原告之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洋县支行借款本金x.09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赵某甲、曹某、赵某乙、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巩某承担,现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正文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史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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