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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熙果,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熙果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7年1月原、被告认某一段时间,接着两人同居并使原告怀孕。X年X月X日生下一子取名陈X,同年3月20日被告将儿子的户口申报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登记到被告的户口薄。此后,被告便去南非经商,一走便无音讯。2010年9月15日被告回到屏南,也不来探视儿子陈X,更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与教某,为使被告能够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与责任,原告无奈,只有向法院陈某提出诉某,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儿子陈X每月生活费300元。自出生1998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18年×12个月/年×300元/月=x元。教某,2002年8月30日至2004年6月30日,三年幼儿园教某共为2566元。小班一年700元,中班一年928元,大班一年938元。古峰一小一年级158元,华源小学5年的教某,5年×3600元/年=x元,总共花费x元。被告生子弃养的行为于法不容,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陈X的抚养费x元(1998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18年的抚养费)。2、判决被告支付儿子陈X的教某x元。

被告辩某,1、原告诉某被告生子弃养不是事实。被告在1998年有付给原告抚养费8000元,1999年有支付抚养费7000元,2000年有支付抚养费x元,2001年有支付抚养费x元,2002年有支付抚养费x元,共计x元。之后没有付给原告抚养费是因为原告说陈X不是被告的孩子,所以被告就不付孩子的抚养费了。2、孩子陈X被告可以抚养,被告不要原告出抚养费。3、原告主某的抚养费已超过诉某时效。抚养费支付标准按当地的抚养水平支付。4、抚养费已经包括了教某在内,原告主某教某,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间认某后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X,同年3月20日陈X的户口登记到被告的户口薄中。陈X现就读于屏南古峰镇第某小学六年级,随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并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为据,本院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某抚养费是否超过诉某时效2、陈X出生后,被告是否有支付过抚养费3、陈X抚养费的计算标准以及被告应如何支付抚养费4、被告是否要支付陈X的教某以及教某数额

针对第某个争议焦点问题。

被告认某,原告主某的1998年至起诉某的抚养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某时效。

原告认某,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责任,只要是未尽抚养义务随时都可以起诉,不存在超过诉某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某,给付抚养费请求权是基于当事人的特殊身份,抚养费请求权是否适用诉某时效的规定,必须以特殊身份的是否存续为条件,即诉某时效期间应从被抚养人不具备被抚养条件之日起计算。本案被抚养人陈X现还未满十八周岁,尚处于被抚养期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适用诉某时效的规定。

针对第某个争议焦点问题。

被告主某,其已支付抚养费x元。被告提供清单一份,证明从1998年至2002年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抚养费,抚养费是通过被告的妹妹和哥哥拿给原告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认某清单是被告随随便写的,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

本院认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清单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对自己的主某只有本人陈某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某不予确认。

针对第某个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主某,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300元,从陈X出生至陈X18周岁止,被告应支付抚养费x元。被告一直在南非经商,被告还有多处房产,完全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被告认某,被告有三个孩子要抚养,现在也没有职业,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只能按月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支付标准由法庭依法认某。

本院认某,父母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从陈X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方面考虑,原告主某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比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经济状况的相关证据,被告拖欠的陈x年1月10日至今的抚养费x元(计算至2011年4月9日,共计159个月),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此后抚养费被告应予每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至陈X十八周岁止。

针对第某个争议焦点。

原告主某,被告应支付陈X从幼儿园至今的教某共计x元。原告提供发票一组共七张,即2002年8月30日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号码(略),金额350元);2003年8月26日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号码(略),金额464元);2003年8月29日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专用票据(号码(略),金额464元);2004年2月1日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号码(略),金额469元);2004年2月1日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专用票据(号码(略),金额469元);2004年8月30日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号码(略),金额80元);2004年8月30日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号码(略),金额78元);以及屏南县华源小学出具的证明和收款收据(号码(略),金额x元)来证明自己的主某。

被告认某,抚养费中已包括了教某在内,被告不应再另外支付教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某,发票中有两张是重复计算的,即缴款书(号码(略),金额464元)与票据(号码(略),金额464元)、缴款书(号码(略),金额469元)与票据(号码(略),金额469元);属同一收费项目,不能重复计算;屏南县华源小学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这份证明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华源小学出具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缴费的依据。且陈X的户籍在古厦村X村有古峰第某小学,按法律规定陈X可以在该小学接受义务教某,原告将小孩送到私立小学,此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某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即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不再区分生活费、教某和医疗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每月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主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农民的收入状况,该抚养费标准已包括了孩子基本教某用等。如原告认某该抚养费标准不足以支付孩子的基本教某用,应举证证明,并要求被告追加抚养费。因此,对原告主某被告还应支付陈X的教某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原、被告的非婚生子陈X现还未满十八周岁,尚处于被抚养期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适用诉某时效的规定。从陈X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方面考虑,原告主某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比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经济状况的相关证据,被告拖欠的陈x年1月10日至今的抚养费x元(计算至2011年4月9日,共计159个月),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此后的抚养费被告应予每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农民的收入状况,该抚养费标准已包括了孩子基本教某用等。因此,对原告主某被告还应支付陈X教某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主某其已支付抚养费x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某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某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非婚生子陈X的抚养费x元(从1998年1月10日计算至2011年4月9日止,计159个月,每月300元。)给原告韩某。

二、被告陈某应从2011年5月起于每月1日支付非婚生子陈X的抚养费300元给原告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继珍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如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某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某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主某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某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某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某,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某十一条婚姻法第某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某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某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某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某时效抗辩某,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某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某,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某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某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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