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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母亲),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湖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认识并谈婚,2006年正月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6日在西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8年被告去广东打工,经常称有病,让原告汇钱,后被告回家后一直居住在娘家,原告多次接被告回家,但被告拒绝回家,双方自2009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法定代理人梁某某辩称,2006年被告小产后精神出现异常,2009年被告又一次小产,精神异常加重,后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原告对被告的生活不管不问,未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导致离婚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而非被告。被告患病期间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的父母为其治病借款1万余元,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治病借款1万余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患病后,原告从不过问,其行为构成对被告的遗弃,原告应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被告患病尚未治愈,离婚后原告应再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1月30日,被告因终止妊娠导致精神异常,经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怀疑其患有精神分裂症,2010年3月10日经汉中铁路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被告一直居住其娘家,治病所花医疗费、交某、住宿费均由其父母垫付或向他人借款,其生活亦由其父母照顾,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未给付被告任何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对原告婚前所有的两间平房用砖和石棉瓦加盖了顶棚,无共同债权。2009年被告患病后,被告父母为给被告治病,向他人借款1万余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的后续治疗费、生活帮助费达成协议:一、被告刘某放弃婚后共同对原告婚前所有的两间平房用砖和石棉瓦加盖顶棚投资的分割;二、原告孙某一次性给付刘某后续治疗费、生活帮助费、治病所借债务共计8500元(已给付4000元,下剩4500元2011年10月15日前付清),刘某治病所借债务由刘某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被告提交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某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3、被告提交某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及汉中铁路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4、被告提交某两河口镇X村委会的证明以及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自2009年患病至今,被告的父母为其借款治病,照顾其生活的事实;5、被告提交某医疗费、交某、住宿费票据,证明被告治病所花费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帮助。但原告孙某明知被告刘某患病,却对被告的病情和生活不管不问达两年多时间,未尽到夫妻间的扶助义务,被告也不愿与原告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孙某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刘某后续治疗费、生活帮助费、治病所借债务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愿表示,未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孙某与刘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离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在孙某婚前所有的两间平房之上用砖和石棉瓦加盖的顶棚,刘某放弃分割,归孙某所有;

三、离婚后,孙某一次性给付刘某后续治疗费、生活帮助费、治病所借债务共计8500元(已给付4000元,下欠4500元于2011年10月15日前付清),刘某治病所借债务由刘某偿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并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湖胜

二○一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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