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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甲与被告许某、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甲。

委托代理人申XX,系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陈X,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系许某母亲。

被告付某乙。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许某、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革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许某到我家请求借给其现金x元,用于垒砌其家庭承包的江湾土地的围墙,看在是亲戚的份上,我借给了被告。现因我原单位破产,我妻子所在的单位也早已停产,我们夫妇生活断了来源,所以我多次催被告许某偿还借款,但被告许某总是推托不还,迫于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某辩称:我与原告女儿(本案第二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商量养殖娃娃鱼,商议从双方父母处借钱作为做生意的启动资金。从原告处借钱x元,出具借条并约定3年内还清均属实。但是借款未交给我,而是在出具借条几日后交给付某乙,同时向我母亲借的六万元也一起交由付某乙保管,由于种种原因生意没做成。后我与付某乙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付某乙将所借款及家中大部分物品转移带走。现原告却只起诉我一个人,我认为原告与其女儿付某乙恶意串通损伤我的利益,我认为该借款应由付某乙偿还。

被告付某乙对该借款无异议,同时认为该借款是被告许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系父女关系,与被告许某系翁婿关系。2009年12月6日被告许某因做生意向原告付某甲据条借款x元,约定3年内清还。后因其他原因未做成生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某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某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其妻付某乙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依法追加付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两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当庭认定。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至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结婚证等载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偿还债务。同时因双方自愿约定该笔借款3年内清还,该约定符合公平自愿的原则,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应遵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债务。本案被告付某乙认为该借款是被告许某的个人债务,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该笔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某辩称原告与其女儿付某乙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该借款应由付某乙偿还,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某乙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某在2012年12月5日前偿还原告付某甲借款x元。被告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乙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乙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许某、付某乙共同承担。原告付某甲已垫支1100元,在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张革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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