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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罗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向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刘某乙父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向某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号x座X楼。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罗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向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朝臣、王小素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和2011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向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甲、罗某、刘某乙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刘某丙驾驶属于被告向某所有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由仙女山往武隆方向某驶,行至武仙路水井湾处某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渝x两轮摩托车相撞。之后经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了损失,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医疗费x.78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调取资料费71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x.18元。

被告刘某丙、向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我们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对原告提起的损失金额要依据法律规定来计算,所有损失应有相关证据证明。在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我也垫支了7428元的费用,应当减除。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我公司与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成立,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我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支付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黄天福x元的损失赔偿金。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要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刘某甲父母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计算,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罗某系原告刘某甲的父母亲,原告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的儿子。原告刘某甲、罗某生育子女三人。

2010年7月31日,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向某所有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白洁、胡某、黄文、李海波、郑文峰、关智勇)由仙女山往武隆县城行驶,当日16时50分许行至武仙路X路段与相对方向某驶的刘某甲(搭载黄天福)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于公路护坡,造成9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5日,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巡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刘某丙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操作不当导致占道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某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过错;当事人刘某甲,乘车人黄天福、白洁、胡某、黄文、李海波、郑文峰、关智勇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和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某程序规定》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如下:刘某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甲,乘车人黄天福、白洁、胡某、黄文、李海波、郑文峰、关智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被送到武隆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股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第2、3趾近节骨折;4、左第3趾近节骨折;5、脑震荡;6、头皮撕脱伤。共用去医疗费8962.01元。2010年8月1日,原告刘某甲转院到解放军第某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左足第某远节趾骨、第某、远节趾骨骨折;3、右股骨外髁骨折。共住院38天,于2010年9月8日出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x.54元。原告刘某甲出院后,在武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38.23元。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其家人为其送医疗费和衣物共用去交通费320元(一人次四个往返),原告刘某甲出院时共用去包车费600元,交通费共计920元。2010年12月23日,原告刘某甲、刘某甲、罗某、刘某乙向某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18元。

2011年1月3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1]临床F鉴字第X号书证审查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经审查刘某甲所发生的所有医疗费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救治项目评定规范》(GA/T769-2008)之规定,为损伤合理检查治疗,无医疗扩大。”

同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1]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面部遗留多处某痕属Ⅸ(九)级伤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壹仟元;建议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120天。”以上鉴定共用去鉴定费36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丙受被告向某的委托帮忙开车。被告向某在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垫付了各种费用7380元。

还查明,渝x轻型客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某某保险公司向某告刘某甲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隆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某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病历、处某、医疗发票、住院和出院证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1]临床F鉴字第X号书证审查意见书、[2011]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江口镇X组的证明,某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某某保险支付费用的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向某所有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占道行驶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正常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被告刘某丙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刘某甲为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受被告向某的委托帮忙驾驶车辆,被告向某应对被告刘某丙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甲等人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丙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原告刘某甲等人请求被告刘某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系城镇户口,因此,原告刘某甲父母的赡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和向某辩称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有原告刘某甲和黄天福两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获得赔偿,因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按赔偿金额比例赔偿原告刘某甲和黄天福。原告刘某甲伤后需营养费5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甲受伤后,用去医疗费x.78元;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面部遗留多处某痕属Ⅸ(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伤残赔偿金x.4元[(x元×20年×20%)+刘某甲(x元×18年×20%÷3人);罗某(x元×17年×20%÷3人);刘某乙(x元×11年×20%÷2人)];误工时限为180天,按每日50元计算,误工费为9000元;护理时限为120天,按每日50元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38天,按每日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交通费92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无确凿证据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伤后的伤残赔偿金x.4元、误工费9000

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4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罗某、刘某甲、刘某乙x元;其余x.4元,由被告向某赔偿给原告刘某甲、罗某、刘某甲、刘某乙(已支付7380元,实际还应支付x.4元)。

二、原告刘某甲受伤所的医疗费x.78元、续医费x

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x.78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罗某、刘某甲、刘某乙5000元(已支付5000元,该费用不再支付);其余x.78元,由被告向某赔偿原告刘某甲、罗某、刘某甲、刘某乙。

三、由被告向某赔偿原告刘某甲、罗某、刘某甲、刘某乙鉴定费36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罗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未预交),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某。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霞

人民陪审员唐朝臣

人民陪审员王小素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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