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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惠公司诉佳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永惠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巷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霏,上海银盛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佳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X镇X村部。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永惠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湖市佳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惠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云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佳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惠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数量、规格、单价以被告实际订单为准,被告方合同签订人为其股东唐凯平,并由被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2009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1份,被告确认欠原告价款为118,295.61元,并承诺于2010年6月前分期付清。但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价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欠款118,295.61元;2、支付利息6,54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平湖市佳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2、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并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

3、被告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涉案合同签订人唐凯平身份是被告股东。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并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还款计划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书支付到期价款,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是其在权利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湖市佳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惠包装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18,295.6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98元,由被告平湖市佳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审判员施秀文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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