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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X、韦某X、蓝某、韦某与被告黄X、周X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X。

委托代理人马圆圆,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韦某X。

原告蓝某。

原告韦某。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志锐,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

被告周X。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邕桂、蓝某世,广西民族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韦某X、韦某X、蓝某、韦某诉被告黄X、周X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X的委托代理人马圆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志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邕桂、蓝某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X、韦某X、蓝某、韦某共同诉称:2011年3月14日晚,兰X与庞X到南宁市X区亭子某旅馆房住宿,次日上午被发现在房中死亡。经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法医鉴定,认为兰X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征象。原告认为,被告黄X作为某旅馆的经营者,对旅馆内的设备、环境具有管理义务,应为旅客提供绝对安全的住宿环境;被告周X与黄X系夫妻关系,经营旅馆所得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周X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以按2011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为由,申请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具体赔偿项目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古今村委会《证明》三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与死者兰X的关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法医尸体鉴定报告书,证明死者兰X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3、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兰X死亡不属刑事案件;4、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打印表、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黄X的身份情况以及其与被告周X的关系;5、工商营业执照、行业许可证,证明某旅馆的法人代表、地址及经营范围。

被告黄X、周X共同辩称:1、本案系合同之诉,被告周X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2、死者兰X死因不明,不能确定为一氧化碳中毒,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交的死亡户口注销单、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均不能确定兰X系死于一氧化碳中毒;根据现有材料,鉴定机构也无法鉴定兰X的死因;本案事故发生后,民警去至现场时未发现有一氧化碳泄露的情况,民警也未出现一氧化碳中毒征象。3、即使兰X确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黄X也不应承担责任。黄X经营的某旅馆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客房的洗手间门上贴有告示,已尽到提示义务;且热水器能够正常工作,旅馆服务人员每天都对其进行检查。兰X在旅馆已提示的情况下,紧闭房门使自身处于危险境地,应自行担责;且其私自带庞X入住,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庞X亦有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因原告蓝某、韦某无法证明其与兰X的身份关系,故其二人主张赡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合同之诉的赔偿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特种行业许可证;4、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5、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6、卫生许可证;以上共同证明某旅馆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证件齐全,成立合法,且每年通过政府部门的检查并获得年检通过;7、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兰X、庞X于同日死在某旅馆X号房,被法医确认为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征象,但尚不能最后确认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8、询问笔录,证明庞X未经某旅馆同意私自入住,双方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且某旅馆每天都对燃气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设备不漏气;9、旅客住宿示意图,证明兰X故意不出示身份证而要求住宿,且要求住宿的只有兰X一人;10、照片,证明:两死者的死亡情况以及某旅馆已经在明显位置提示“洗澡时请把窗门打开,以免煤气中毒”,尽到了自己的义务;11、使用说明书,证明热水器每20分钟自动关机,能够确保安全;12、常住户口登记卡;13证明,共同证明二死者在同一个单位上班,并非夫妻关系,且死者是南化的职工,对煤气泄露的敏感度高于常人,应有更高的注意。

审理中,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关于本案事故的相关材料。经本院依法向南宁市公安局亭子派出所调取,该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报警记录、询问笔录以及尸体勘验笔录。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卢贤X、卢群X出庭作证。卢贤X与被告黄X系姑嫂关系,主要负责某旅馆的旅客登记入住工作,其称仅有兰X一人登记,入住时未带身份证。卢群X亦系某旅馆的服务人员,主要负责打扫卫生,其称每天都检查房内热水器是否正常工作、有无漏气现象,其于案发当日发现兰X卧床不醒遂通知被告黄X报警。二证人均表示某旅馆某号房卫生间内无窗以及排风扇,卫生间对面有一窗,热水器安装在卫生间外。

被告对受害人兰X的死因存有疑义,申请对其进行死因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向本院出具《退案函》,称因现有鉴定材料不齐全,不宜受理上述鉴定委托事宜。

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庭前去至某旅馆勘察现场并拍摄相片,询问二被告并制作了笔录,向亭子派出所调取了案发当日的值班日记,并对出警至案发现场的民警进行询问且制作相应笔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兰X因何死亡其与原告蓝某、韦某的身份关系如何2、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3、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应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20时左右,兰X到南宁市X区亭子某旅馆开房,入住某号房间,当值的旅馆服务人员未按照旅馆业管理规定登记其身份证件等信息。案外人庞X在兰X入住后也进入该旅馆的某房间。3月15日12时30分,兰X与庞X被确认在某房内死亡。二人经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法医鉴定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征象。

某旅馆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黄X系该旅馆的经营者。被告周X系黄X的丈夫。该旅馆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已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卫生许可证。某旅馆208房内卫生间墙外装有一燃气热水器,卫生间内无窗户或排风扇,门上在受害人入住之时即张贴有“提示洗澡时请把窗门打开,以免煤气中毒”的字样。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卫生间的门呈开放状态,门对面的窗户、某房间房门、房门旁大窗均是关闭的。

另查明,兰X,女,X年X月X日出生,为城镇户口。原告卢崇X系受害人兰X的丈夫。原告韦某X系受害人的女儿,X年X月X日出生,为城镇户口。原告蓝某系受害人的父亲,于X年X月X日出生,韦某系受害人的母亲,于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共同生育子女兰X、蓝某二人。

再查明,2011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45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53.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四原告作为受害人兰X的近亲属,系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请求人,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存在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竞合,原告以违约之诉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受害人兰X入住被告黄X经营的某旅馆,双方形成旅店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兰X在某旅馆某号房内死亡,公安机关在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中认为其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征象,随后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进一步确认其死于一氧化碳中毒,且除此以外公安机关没有认定兰X死于其他任何原因,原告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且被告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关于受害人兰X死因不明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某旅馆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在受害人所入住房间张贴有“提示”,提醒旅客洗澡时将门窗打开,已尽到警示义务。兰X在入住旅馆后允许未经旅馆登记入住的另一受害人庞X进入房间,理应对其行为谨尽约束、提醒义务。受害人兰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洗澡前,明知燃气热水器安装在房间内有潜在危险,且旅馆亦明文提醒保持空气畅通,却未引起必要注意,洗澡之时未将卫生间对面的窗户打开通风,错过可能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机会,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被告黄X作为旅馆经营者,在管理上未尽高度注意义务,未按照旅馆业管理规定登记兰X身份证件等信息即允许兰X入住;且张贴的提示表明其已预见到使用燃气热水器有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可能性,应有旅客不遵守提示的防范、补救等危险消除措施而未预留,过分依赖于旅客的自觉性,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综上,本案死亡事故,受害人兰X负有主要过错,被告黄X负有次要过错,民事责任应由原、被告双方按过错责任即7:3的比例分担。被告周X虽与黄X系夫妻关系,但并非本案旅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以违约为请求权基础,还主张周X承担违约责任,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2011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丧葬费:原告主张x元(2653.5/月×6个月),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x元/年×20年),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亦予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父母蓝某、韦某均为63周岁,户籍所在地均为农村,共生育子女二人,死者须负担其父母赡养费的二分之一,故二人的生活费均为x.5元{3455元/年×[20-(63-60)]÷2};女儿韦某X13周岁,系城镇户口,生活费应为x元[x元/年×(18-13)÷2];原告主张韦某X生活费x元、蓝某、韦某生活费x元,系其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以违约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被告违约行为的赔偿范畴,原告的此项诉请,难谓理据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x元,由被告黄民伟按过错责任承担30%即x.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向原告韦某X、韦某X、蓝某、韦某赔偿受害人兰X的丧葬费4776.3元;

二、被告黄X向原告韦某X、韦某X、蓝某、韦某赔偿受害人兰X的死亡赔偿金x元;

三、被告黄X向原告韦某X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894元;

四、被告黄X向原告蓝某、韦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五、驳回原告韦某X、韦某X、蓝某、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30元,由原告韦某X、韦某X、蓝某、韦某负担6259元,被告黄X负担237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3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玮

代理审判员苏灵艳

人民陪审员杨秉延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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