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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诉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金融大厦集团有限公司核发换地权益证书纠纷案

时间:2005-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行终字第9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金融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观海大道X号观海花园三楼。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一凡,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湛江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X号。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庞华,该行法律事务经理。

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因其与被上诉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金融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国际金融大厦集团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湛江分行核发换地权益证书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1日作出的(2005)三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5月25日通过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凡,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湛江国际金融大厦集团公司于1997年7月依法取得南海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地位于三亚市南边海渔港路,面积为(略).98平方米。2000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将该地抵偿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湛江分行的债务,约定抵债以核发换地权益书的价值为准,抵债协议的生效以中国银行湛江分行拿到权益书为条件。同年5月25日,中国银行湛江分行向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三亚市人民政府一直没有给予答复。2004年11月30日,根据湛江国际金融大厦集团公司的委托,湛江市海帆拍卖有限公司公告拍卖上述土地。当时三亚市国土资源局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该拍卖公司停止拍卖行为,并告知该地核发换地权益书的有关情况。2004年12月2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三府函(2004)X号《关于同意给中国银行湛江分行核发南边海渔港路地块换地权益书的批复》,但未依法送达当事人。同年12月10日湛江市海帆拍卖有限公司如期举行拍卖会,三亚大上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竞拍买得该地。2005年1月10日,三亚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给湛江国际金融大厦集团公司送达《三亚市用地转让审查意见》,告知该地核发换地权益书的有关情况。

另查明,2004年5月18日,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湛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土地。

原审认为,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X号《批复》虽然没有送达给中国银行湛江分行,但该府的下属机构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已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停止拍卖行为,三亚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也以书面形式向湛江国际金融大厦集团公司说明该地已核发换地权益书的事实,应认定该《批复》对湛江国际金融大厦集团公司已产生法律效力。而该《批复》核发换地权益书的土地已为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对该地进行处分。据此,遂判决撤销三亚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的三府函(2004)X号《关于同意给中国银行湛江分行核发南边海渔港路地块换地权益书的批复》。

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上诉称:涉案土地处于解封状态,原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2004年5月18日,因被上诉人与湛江市人大常委会招待所欠款纠纷一案,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该地。但在2004年10月18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了解除查封该地的裁定,该地实际已处于解封状态,原审判决未查明认定,显属事实认定不清。另外,依据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闲置建设用地和停缓建工程,由人民政府决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加快海南积压房地产的处置。因此,本案涉及土地不论是否处于查封状态,上诉人收回土地使用权均是符合《决定》加快处置积压房地产政策精神的,况且,本案涉及的土地实际已处于解封状态,根据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的抵债协议和核发换地权益书的申请,依照《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作出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持我府作出的三府函(2004)X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湛江国际金融大厦集团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了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该地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尽管我方不知情,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已予以认可,而且该证据已被一审法院采纳。现在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又向法庭提供解封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此主张本案所涉土地已处于解封状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解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该《解释》第三十一条还明确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其次,本案不适用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本案所涉土地已于2000年4月以物抵债给中国银行湛江分行,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的范围,不属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显然不能适用上述《决定》。再次,中国银行湛江分行早在2000年即向上诉人提出核发换地权益书的申请,后来又多次重申,但上诉人长期置之不理。我方及中国银行湛江分行根据国家有关处置不良资产的规定,依法委托拍卖。现在拍卖已成为事实,土地已合法转让,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发文同意核发换地权益书已无任何意义。故请求二审法院从稳定经济发展,维护我方以及各有关企业的合法权益出发,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湛江分行答辩称,我方对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解封本案所涉土地的情况均无所知,有关的法律文书没有送达给我方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处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在本案所涉土地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作出核发换地权益书的批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这一认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本案所涉土地已被查封的证据,并已被法庭所采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解封的证据,不论理由是否正当,均不能作为本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判决的根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均由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审判员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郑月涛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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