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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丁义安,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栗时朝,旬阳县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是亲姊妹关系,陈某乙是陈某甲的亲哥,是大沟村X村主任,在没有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出卖给别人,陈某甲不同意。2009年3月18日晚上八时多陈某甲找到陈某乙问其出卖土地的事情,陈某乙竟然对陈某甲实施殴打,将陈某甲头部致伤。陈某甲于2009年3月19日到旬阳县医院检查治疗,后又在仙河卫生院住院治疗。陈某甲受伤后陈某乙不但不给赔礼道歉给予治疗,反而以其村主任身份欺压陈某甲,为此起诉要求陈某乙赔偿陈某甲医疗费5360.79元、误工费1050.00元、护理费910.00元、交某6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0元、营养费260.00元、食宿生活费405.00元,打印费8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共计x.97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陈某甲纯属诬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乙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是亲兄妹关系,均已结婚另居,居住邻近,陈某乙是本县X村主任。2009年仙河镇X村搞烤烟示范点,对适宜种植烤烟的地块进行统一规划,把不同意种植烤烟的农户的承包地,有偿流转给种植烤烟的农户种植烤烟,并与种植烤烟和不种植烤烟的农户签定了协议书,陈某乙的大哥陈某贵和小妹陈某甲不同意种植烤烟,大沟村委会就决定把陈某贵和陈某甲两家的承包地,转让给其他烤烟种植户,其中陈某贵家的承包地转让给本村陈某玖种植烤烟。2009年3月18日早上陈某贵和陈某甲不同意将其承包地流转给他人经营,当日晚上8时许,陈某玖到陈某乙家反映,陈某贵不让其在流转的承包地内种植烤烟了,陈某乙就劝导陈某贵,陈某贵就对陈某乙说:“你当干部挣钱、做生意挣钱、栽烟得奖挣钱。”陈某乙回答说:“你说话昨和陈某甲说的一样。”陈某甲听到后就来到陈某乙家门前质问陈某乙,为此双方发生激烈的争吵,在争吵中陈某甲将陈某乙的右小手指咬伤,陈某乙挣脱后就打了陈某甲嘴一下,陈某甲就到陈某乙家拿起小木椅欲砸其商店的柜台,陈某乙就抢夺陈某甲手中的木椅,在争夺木椅中陈某甲倒在地上,陈某乙的头部也受伤,陈某乙就从地上将陈某甲往门外拖,后被其他人挡开,陈某甲就回到其家。不一会陈某甲又再次来到陈某乙门前,要与陈某乙拼命,后被他人将其挡在陈某乙家门外,陈某甲就在门外的道场某燃烧陈某乙堆放在外的木柴,直到次日早晨。第二天十时左右陈某甲才在他人的劝说下,到仙河镇卫生院门诊检查,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3月21日陈某甲到旬阳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窦缓异突性心律不齐。陈某甲在该院门诊治疗三天,支付医疗费815.31元。3月23日陈某甲又到仙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向主治医生主诉:“被他人打伤头部,致头痛、头晕五天,在五年前始发间断‘心悸’,没有作特殊检查及治疗,至今未愈”。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窦性心动过缓伴律不齐。陈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7日,支付医疗费917.20元。出院病历记载;“诉头痛、头晕基本消失,未诉其他特殊不适,查体可见面肿已吸收,家属及患者要求出院。”3月30日陈某甲出院后当天,就来到陈某乙家以要其赔偿为由,到陈某乙家滋事,陈某乙知道后,就将其家门锁上和其妻一起外出躲避,陈某甲没有找到陈某乙,就在陈某乙家的道场某先后五天燃烧其堆放在道场某的木柴,燃烧其木柴约2500.00市斤。陈某甲致伤陈某乙及损毁其财物,陈某乙已另案起诉。

另查明,当地日均做工工资为每天50.00元。陈某甲因疗伤、诉讼共支付交某100.00元,打印费28.00元。

上述事实经过举证、质证核实的证据有;1、旬阳县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询问证人许旺梅、陈某贵、陈某玖、陈某进、余德成、余德秀、田治琴的笔录,陈某乙、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某。2、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ECG心电图、仙河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旬阳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仙河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处方、票据,交某、打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可证。

原告陈某甲提交某2009年4月11日安康市中心CR检查报告单,检查其颈疾病所支付检查费票据一张98.40元,此疾病不是陈某乙所致,对此CR检查报告单和检查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陈某甲提交某2009年10月28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MR检查报告单、处方复印件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票据四张共1600.60元,没有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是治疗何种疾病,也不能证明是陈某所致,故此本院对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MR检查报告单、处方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证。原告陈某甲提交某2009年4月1日、11日和9月28日在无名个体诊所及安康长寿医药集团公司仙河分店购买药品的非正式票据三张共349.00元,没有诊断证明,没有医疗处方,不能证明是治疗何种疾病,也不能证明是陈某乙所致,对此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陈某甲提交某2009年8月27日余德成购买药品的票据72.50元及“打费”55.00元,因余德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与本案无联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陈某甲提交某2009年10月11日到10月28日,在西安市住宿的非正式票据三张共290.00元,以及就餐的票据五张共95.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此费用是陈某乙致伤其所造成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容侵犯,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是亲兄妹关系,本应和眭相处,团结互助,互相尊重,发生矛盾应通过合法形式合理解决。但陈某甲却在与陈某乙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执中,咬伤陈某乙右小手指,使矛盾升级扩大,继而相互厮打,致陈某乙头部受伤,陈某乙也将陈某甲致伤,双方的行为均侵害了对方的身体健康权,属侵权行为。双方对其各自的侵害对方身体的行为给对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合理赔偿。鉴于陈某甲致伤陈某乙及损毁其财物,陈某乙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陈某甲要求陈某乙赔偿的医疗费、交某、打印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本着公平原则合理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从陈某甲受伤的次日起计算,到其在仙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终结止,共是误工11天。陈某甲要求陈某乙赔偿的住宿费290.00元,无证据证实此费用是陈某乙将其致伤所造成,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要求陈某乙赔偿就餐费用95.00元,无法律规定,其诉请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陈某乙的侵权行为,没有给陈某甲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要求陈某乙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乙赔偿陈某甲医疗费1732.51元,误工损失费550.00元(11天×50元)、护理费350.00元(7天×50元)、交某100.00元,打印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元×7天)、营养费70.00元(10天×7天),共计2865.51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某甲要求陈某乙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陈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

审判长张杰

人民陪审员陈某喜

人民陪审员郭先发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时文豪

附:本案适用的若干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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