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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白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生于2003年X月X日,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法定代理人吕某X,男,生于1980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吕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白永安,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吕某X(原告吕某法定代理人吕某X之父),男,56岁,汉族,农民,住(略)。一般代理人。

被告白XX,女,生于1981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白志X(被告白XX之父),男,61岁,汉族,农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

原告吕某诉被告白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吕某及法定代理人吕某X、被告白XX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被告系原告母亲。2007年8月2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X与被告白XX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吕某X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固定工作,家庭经济比较困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健康成长。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8月20日至2010年12月30日抚养费8200元。

被告白XX辩称,当时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X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吕某X威逼被告签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每月200元抚养费标准远远超出被告的给付能力,另外在该协议上吕某X威逼被告放弃了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协议离婚后,被告曾支付过原告抚养费5800多元,目前被告无固定工作,无力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认为该离婚协议显失公平,其中约定的抚养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适当予以减少。

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三月二十五日,原告吕某法定代理人吕某X与被告白XX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3月3日两人在扶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10月28日婚生原告吕某。2007年8月20日,因感情不和,吕某X与被告白XX在扶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我们双方自愿离婚,离婚采用登记离婚方式;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吕某(3岁)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男方孩子抚养费贰百元整(2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三、财产分割:双方婚后财产女方自愿放弃,全部归男方所有......”。但两人协议离婚后至今,被告白XX并未向吕某锋支付原告吕某的抚养费。从2007年8月2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2010年12月20日,被告白XX应向吕某X支付原告吕某的抚养费总额为8000元【40月(3年×12月/年+4月)×200元/月)】。

被告白XX辩称吕某锋威逼被告签了离婚协议,并威逼被告放弃了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协议离婚后,被告曾支付过原告抚养费5800多元,目前被告无固定工作,无力负担孩子抚养费,但无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承认。

以上事实有扶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故被告白XX在与吕某X协议离婚后对原告吕某应当承担抚养费给付义务。原告吕某之父吕某X与被告白XX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双方本应共同遵守,因被告未如约履行而酿成纠纷,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起诉要求的抚养费给付期限超过了起诉之日,故对2010年12月20日以后的抚养费给付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白XX辩称吕某X威逼其签了离婚协议,并威逼其放弃了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协议离婚后,被告曾支付过原告抚养费5800多元,目前被告无固定工作,无力负担孩子抚养费,因被告无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承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2007年8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的抚养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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