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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某甲、王某与被上诉人安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安某甲、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与安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娟,被上诉人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甲、王某原审诉称:安某甲、王某与安某乙南北前后邻居,安某甲、王某住北面,安某乙住南面,安某甲、王某的院落大门朝南,距安某乙的后墙有3.3米的道路,供安某甲、王某通行。2010年10月份安某乙将原住房扒为平地,2010年12月22日,安某乙开始建房,但是安某乙不按原址使用面积、位某、原地基建设房屋,而是从其原房屋的后墙向北三米多处挖地基,安某乙的该行为是违法的,安某乙没有政府任何部门的施工证、土地证,严重阻碍了安某甲、王某的日常通行,安某甲、王某多次向空冢郭乡土管所投诉,但一直没有结果,请求法院判令安某乙排除妨碍、停止侵权、停止占用道路、恢复原道路通行。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某甲、王某与安某乙就该通道以及安某乙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某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某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某甲、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一审宣判后,安某甲、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某甲、王某是因安某乙翻建房屋的过程中,占用双方之间3.3米的历史通道,对王某、安某甲的通行造成妨碍而引起的相邻关系纠纷,原审认定本案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安某乙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某乙翻建房屋过程中,安某甲、王某与安某乙因双方之间3.3米土地的使用权产生纠纷,安某甲、王某称其与安某乙之间的3.3米是其通道,安某乙称是自己宅基地的一部分。双方就该争议之事实均未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在双方权属争议解决前,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安某甲、王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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