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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XX,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龙海玲,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被告人马某与“小林”(姓名不详,在逃)合谋盗窃。当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趁阳朔镇X街酒店前台无人之机,盗走前台抽屉里的人民币x元,并由“小林”开摩托车接应逃离现场。该赃款已被二人均分挥霍。事后,被告人马某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周XX的陈述,证人杨XX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锦龙酒店的收据,赔偿单及收款情况说明请求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盗窃数额达x元,超过数额巨大起点(8000元)3334元,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系孤儿,且家庭经济困难,并积极退赃,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生

审判员叶仕恩

审判员吕海林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维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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