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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诉石某某等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

被告石××。

被告上海××房屋中介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傅××诉被告石××、上海××房屋中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的委托代理人续××、黄××,被告石××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诉称,2009年7月中旬,原告通过被告××公司的居间介绍,同意购买被告石××所有的本市长宁区××路××号××室房屋,并向被告××公司支付意向金人民币2万元。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石××在被告××公司提供的买卖定金协议上各自签名。双方约定,购房定金为50万元;协议签订时,原告支付的意向金2万元转为定金,其余定金48万元在5日内补足;本协议自买卖双方签订后立即生效;双方于2009年7月30日前签订买卖合同;如果买方将上述定金交居间方代收,待卖方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居间方保管后,则该笔定金由居间方转付给卖方,否则视作卖方委托居间方代收该笔定金。被告石××在签订协议的同时,签字确认收到被告××公司转付的定金2万元。2009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120万元,其中48万元为定金,其余为购房款。此后,原告从被告××公司处获悉,被告石××拒绝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协议,定金由被告××公司代收代付。且原告不知被告石××的联系方式,定金只能由居间方代收。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按50万元的双倍返还定金,被告石××表示异议。双方交涉未果。此外,被告××公司一直拒绝提供被告石××的联系方式,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经收回定金本金50万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石××返还原告定金本金外的一倍定金50万元;二、被告××公司对被告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石××辩称,被告石××与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买卖定金协议时,收取原告定金2万元。由于原告补足剩余定金需要时间,而当时被告石××急需资金,故在案外人愿意立即支付高于原告的定金,购买本市××路××号××室房屋的情况下,被告石××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原告并未委托被告××公司代收剩余定金48万元,当被告××公司通知被告石××收取剩余48万元定金时,被告石××已明确表示拒绝。被告石××实际收取原告定金2万元。故仅同意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4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买卖定金协议,对于定金是由居间方代收,还是由卖方收取,双方未作约定。被告××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公司居间介绍,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石××签订买卖定金协议。该协议部分条款为格式条款,采用印刷体,部分条款系手工填写。双方约定,原告拟向被告石××购买本市长宁区××路××号××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房屋成交价为2,250万元;购房定金为50万元;双方于2009年7月30日前签订买卖合同;买方已支付意向金2万元至被告××公司,其余定金48万元将在卖方签订后的5日内补足。

协议中关于定金支付的格式条款为:“□居间方代收□卖方收取,本定金协议自买卖双方签订后立即生效。如果买方将上述定金交居间方代收,待卖方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居间方保管后,则该笔定金由居间方转付给卖方,否则视作卖方委托居间方代收该笔定金,买卖双方均确认该代收代付行为不影响定金应有的法律效力。”该条款中的两处选择方框为空白。

被告石××签订协议后,被告××公司即将原告支付的意向金2万元转为定金付给被告石××。2009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120万元,其中48万元作为定金,其余作为购房款。被告××公司随即通知被告石××收取48万元定金。被告石××明确表示不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拒收48万元定金。被告××公司遂将48万元定金退还原告。后双方为定金返还发生争议,双方交涉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公司代被告石××将剩余定金本金2万元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登记簿、买卖定金协议、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收受定金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被告石××拒绝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故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由于定金合同的实践性,双倍返还定金的基数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定金为准。从买卖定金协议的内容看,定金是由居间方代收还是由卖方收取,协议格式条款已列出明确的选择项,供当事人选择。在当事人未作选择的情况下,原告援引其后的格式条款内容,认为定金应由居间方代收,与协议条款的整体文义不符。在此情形下,原告虽将定金48万元交被告××公司,并不当然发生该部分定金已经交付被告石××的法律后果。在买卖双方无法直接联系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委托居间方代付定金,通过居间方的中转,完成交付。故原告认为定金只能由居间方代收,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石××应以2万元为基数,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4万元。因原告已将定金本金全部收回,故被告石××还应向原告返还2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返还定金本金外的一倍定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定金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石××之间。双方在通过被告××公司进行交涉的过程中,由于原告主张返还的金额不当,致使双方协商不成,引发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返还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傅××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傅×负担人民币8,448元,被告石××负担人民币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林

审判员马浩波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陈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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