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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陈XX。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学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10年5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13万元,还剩借款17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

被告陈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10年5月1日前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1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7万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17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冯学森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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