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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等十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别名范某辉、范某卫,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日被郑某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0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阎某某(曾用名杜某平,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郑某市X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浩,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郑某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日被郑某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0日被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王某甲,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小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别名郑某康,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1月6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3年2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郑某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郑某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05日被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5月22日被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别名“红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1月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1月1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1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郑某、韩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乙、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郑某、韩某某、徐某乙、赵某某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郭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阎某某伙同马某某(本起已判刑)、蒋兵(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轮回理发店”门口,趁无人之机,共同将该店卷闸门拉开,由马某某、蒋兵在外望风,被告人阎某某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彭加忠的一台组装电脑(经鉴定价值为2290元)盗走。次日,三人到本市科技市场以135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销赃。

二、2009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郑某伙同小野(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院内,趁无人之机,由范某某、阎某某、郑某在外放风,小野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苏杰电动车(经鉴定价值970元)盗走,并由郑某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该电动车电源接通骑走,次日,郑某以5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赃。

三、2009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伙同小野(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村被害人姬xx的住处,趁其熟睡之机,由小野望风,阎某某通过窗户打开门锁并与范某某共同进入室内,共同将被害人姬xx放在床头的一条裤子(内有现金990元)盗走。

四、2009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被害人原xx的住处,趁其熟睡窗户未关之机,由李某某望风,范某某使用棍子通过窗户将被害人原xx放在床上的裤子挑出,将被害人原xx裤兜内的现金1000元及诺基亚1200手机一部(无法估价)盗走。

五、2009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四人在本市二七区X路被害人张xx的住处,盗窃张道森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天,经估价价值为1890元,后将该电脑以1150元的价格销赃。

六、200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小野(另案处理)四人在郑某市二七区X街X号、X号,趁无人之机,由阎某某、杨某某放风,范某某与小野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阳x停放在此的一辆苏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880元)、将被害人徐xx停放在此的一辆阿米尼电动车(经鉴定价值790元)盗走。当日小野以850元的价格将上述两辆电动车销赃。

七、2009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趁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威铭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40元),并于当日由杨某某销赃。

八、2009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四人在本市二七区蜜蜂张X号院X号楼趁无人之机,由阎某某和杨某某放风,范某某和李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郑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威铭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10元)盗走。后杨某某以800元的价格销赃。

九、200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附X号趁无人之机,由阎某某和李某某望风,范某某和杨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肖xx停放在此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30元)盗走。后由杨某某销赃。

十、200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客运南站附近一居民院内,趁被害人韩xx熟睡之机,由李某某望风,范某某打开门锁进入被害人韩xx的住房内,将其一条裤子(内有现金1700元)盗走。

十一、200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郑某、韩某某、小野(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村一民房院内,趁无人且大门未锁之机,由韩某某望风,马某某、郑某、小野使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T”型锥、扳手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森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00元)盗走。后小野以600元价格销赃。

十二、200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街X号附X号院内,趁无人且大门未关之机,由刘某某望风,马某某、范某某、杨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T”型锥将被害人栗xx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铃立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060元),当日,马某某将该车向被告人徐某乙销赃,被告人徐某乙明知此车系赃物,仍以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十三、200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村一民房院内,趁无人且院门未关之机,由杨某某和刘某某望风,马某某和范某某使用扳手和“T”型锥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广民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40元)盗走,当日,马某某将该车向被告人徐某乙销赃,被告人徐某乙明知此车系赃物,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又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该车系赃物,仍以7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该车转卖他人,从中获利。

2009年10月25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二七区孙八砦腾飞网吧将被告人阎某某抓获,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村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1月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中原区宋庄将被告人刘某某和范某某抓获,在本市二七区孙八砦将被告人徐某乙抓获,在本市二七区X村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在本市二七区X路一租房处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同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二七区X村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同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中原区X路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同年11月19日在新密市X镇X村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现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郑某、韩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乙、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郑某、韩某某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郑某均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犯罪。对其他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郑某、韩某某、徐某乙、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马某某在第十二起盗窃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阎某某与马某某(本起已判刑)、蒋兵(已判刑)经预谋盗窃后,到本市二七区X街X号“轮回理发店”门口,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该店卷闸门撬开,由马某某、蒋兵在外望风,被告人阎某某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彭xx的一台组装电脑(经估价价值2290元)盗走。次日,三人到本市科技市场以135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销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xx陈述了2006年5月13日8时50分许,其到本市X街的轮回理发店上班时,发现卷闸门被撬开,后发现店内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被盗,价值36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阎某某供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与马某某、蒋兵预谋盗窃后,三人将理发店的卷闸门弄开,由其进入室内,马、蒋二人望风,将店内的一台电脑盗出。后三人到科技市场以1350元的价格销赃的事实。并将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确认“轮回理发店”就是实施盗窃的地点。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同案犯马某某、蒋兵供述的盗窃经过和情节,与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4、证人陈x的证言及郑某市金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脑配置单证实彭xx被盗的电脑系陈旭为彭加忠组装的,共花了3600元。

5、郑某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被盗电脑主机一台,价值1250元;LG显示器15英寸一台,价值1040元,共价值2290元。

6、同案犯蒋兵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一张。

二、2009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阎某某、郑某与小野(现在逃)预谋盗窃后,到本市二七区X街X号,趁院门未锁,院内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阎某某、郑某在外放风,小野将被害人王某立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苏杰电动车(经估价价值970元)盗走,并由被告人郑某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该电动车电源接通后骑走。次日,被告人郑某以5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陈述了2009年3月底的一天,其放在家中窗户下的一辆白色苏杰悍马某电动车被盗,价值2980元。

2、被告人阎某某当庭供述了200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郑某、小野预谋盗窃后到本市X街,发现一家小楼的大门没有锁,由其和郑某望风,小野进入院内盗出一辆白色苏杰电动车。后郑某用“T”型锥给电动车通上电后将车骑走,次日,郑某后说电动车卖了五百块钱,分给其一百块钱。

3、被告人郑某当庭供述的盗窃事实与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4、被告人郑某、阎某某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所指认的盗窃地点与实际案发地点相吻合。

5、被害人王xx被盗自行车购买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各一张。

6、郑某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970元。

三、2009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与小野(现在逃)经预谋盗窃后,到本市二七区X村被害人姬xx的住处,趁被害人熟某之机,由小野望风,被告人阎某某通过窗户打开门锁并与范某某共同进入室内,共同将被害人姬xx放在床头的一条裤子(内有现金990元)盗走。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姬xx陈述了2009年5月5日晚上,在其家中发现床头放的裤子不见了,内有现金990多元和身份证及其他证件。第二天就报案了。

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了2009年5月初的一天,其和阎某某、小野预谋盗窃后,到本市X村一住户处(指被害人姬xx家),趁姬xx睡着之机,由小野望风,阎某某透过防盗门的空隙将房门弄开,后其与阎某某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放在房间内的裤子盗走(内有现金900多元),后三人分赃。

3、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4、被告人范某某和阎某某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指认的作案地点与实际案发地点相吻合。

四、2009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被害人原xx的住处,趁其熟睡窗户未关之机,由李某某望风,范某某使用棍子通过窗户将被害人原xx放在床上的裤子挑出,将被害人原xx裤兜内的现金1000元及诺基亚1200手机一部(无法估价)盗走。现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原xx陈述了2009年8月19日凌晨,发现在其租住处裤子不见了,裤兜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深灰色诺基亚1200手机一部,后到派出所报案。

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了2009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其和李某某预谋盗窃后,由李某某望风,其爬到郑某铁路公安处斜对面的一个公共厕所的房顶,用棍子从挨着厕所的那栋楼二楼一个房间的窗户,把屋里睡觉的那个男的(指被害人原涟靖)的裤子挑出来,盗走裤子内的现金1000多元和一部深灰色的诺基亚1200手机。后二人将赃款分掉,将手机销赃。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4、被告人范某某和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指认的作案地点与实际案发地点相吻合。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带领下找到盗窃现金的出租屋,找到失主原xx。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原xx被盗的手机已被卖掉,被害人也无法提供手机的任何手续,故二七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手机进行估价。

五、2009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预谋盗窃后,到本市二七区X路被害人张xx的住处,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李某某相互配合,用棍子从窗户将被害人张xx的一个提包(内装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为1890元)挑出后盗走,后将该电脑以1150元的价格销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x陈述,2009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在其住处睡觉后,感觉有人用棍子捣了一下,因害怕没有起床,后发现在靠窗户的床上放的黑色方正牌手提电脑被盗,是以3600元的价格于2009年3月15日购买的。

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半夜12点左右,其与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预谋盗窃后,到本市二七区X路被害人张xx的住处,由杨某某望风,其和李某某、阎某某用棍子将房间内的一部电脑挑出后盗走。后该电脑由阎某某拿走找刘某销赃。次日,阎某某称卖了1150元,给其300元。

3、被告人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4、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其帮阎某某将一台电脑以115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收手机的人。

5、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所指认的盗窃地点与实际案发地点相吻合。

6、被告人阎某某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确认刘x就是帮其卖电脑的人。

7、郑某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脑价值1890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找到收购电脑的人,赃物无法追回。

9、被盗手提电脑销货清单及产品联保卡复印件各一份。

六、200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小野(现在逃)预谋盗窃后,到郑某市二七区X街X号、X号,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阎某某、杨某某放风,被告人范某某与小野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阳丹停放在此的一辆苏杰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880元)和被害人徐xx停放在此的一辆阿米尼电动车(经估价价值790元)盗走。当日,小野以850元的价格将上述两辆电动车销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丙陈述,2009年9月26日早上,在其家中发现电动车被盗,被盗的是灰蓝色小轮骑式电动车,是于2007年7月份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的;被害人阳x陈述,2009年9月26日早上六点半,发现电动车被盗,被盗的是一辆深蓝色苏杰娇子牌电动车,是于2007年7月13日以2160元的价格购买的。

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09年9月的一天凌晨,其与阎某某、杨某某、小野预谋盗窃后,在本市二七区X街一个院子门口,由阎某某和杨某某望风,小野将两辆电动车(一辆阿米尼蓝灰色骑式的电动车和一辆苏杰牌深蓝色的骑式电动车)车锁打开后盗走。当日上午10时许,小野对其说两辆电动车共卖了850元钱,并分给其150元现金。

3、被告人阎某某、杨某某供述的盗窃事实与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4、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指认的作案地点与实际案发地点相吻合。

5、郑某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被盗苏杰电动车娇子一辆,价值880元;阿米尼电动车格瑞7005一辆,价值790元,共计价值167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阳x和徐xx被盗的两辆电动车已被嫌疑人贩卖,故未能追回赃物。

7、被盗电动车购置发票。

七、2009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阎某某望风,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威铭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240元)撬开后盗走,并于当日由杨某某销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xx陈述,2009年9月28日早上,其借用郭xx的电动车被盗,此车是于2007年7月份在航海路电动车市场以2850元的价格购买的,是上海威铭牌,型号大富豪,枣红色的。

2、证人郭xx的证言与被害人郭xx的陈述相印证。

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阎某某、杨某某预谋盗窃后,在郑某市二七区X路上发现了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后由阎某某望风,杨某某用随身带的用螺丝刀把电动车前壳卸开,其给杨某忙,将该车盗走。这辆电动车被杨某某销赃。

4、被告人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5、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指认的盗窃地点与被害人自行车被盗地点相吻合。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阎某某的带领下找到失主郭某洁,后经询问失主郭某洁得知该电动车为郭某先所有。

7、被盗电动车发票复印件及郑某市管城区上海威铭电动车商行出具的郭某先在2007年7月份以2850元的价格购买的枣红色型号为大富豪上海威铭电动车证明一份。

8、郑某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被盗威铭电动车大富豪一辆,价值1240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出售,现未能追回。

八、2009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预谋盗窃后,在本市二七区蜜蜂张X号院X号楼,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阎某某和杨某某放风,被告人范某某和李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郑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威铭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510元)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xx陈述,2009年9月29日左右,在二七区蜜蜂张X号院X号楼的楼洞里,其黑色踏板威铭牌电动车被盗,是于2008年11月份左右以2650元的价格购买的。

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09年9月底的一天,其和李某某、阎某某、杨某某预谋盗窃后,到郑某市二七区蜜蜂张X号院X号楼,由阎某某和杨某某望风,其和李某某将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盗走。后该车被杨某某以800元的价格销赃。

3、被告人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4、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指认的盗窃地点与被害人电动车被盗地点相吻合。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带领下,查找到在二七区蜜蜂张X号院X号楼居住的郑xx确系案件中的受害人以及郑xx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出售,正进一步查找,未能追回。

6、被盗电动车购置发票复印件一张。

7、郑某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被盗威铭电动车一辆,价值1510元。

九、200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附X号,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阎某某和李某某望风,被告人范某某和杨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肖xx停放在此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经估计价值1530元)盗走。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xx陈述,2009年10月8日5点40分,其发现在其住处屋内的一辆黑色飞鸽牌电动车被盗,是于2009年7月10日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的。

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其和李某某、阎某某、杨某某预谋盗窃后,到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院附X号,由阎某某和李某某望风,其和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盗走。后该车被杨某某销赃。

3、被告人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4、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指认的盗窃地点与被害人电动车被盗地点相吻合。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带领下,查找到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附X号的肖xx确系案件中的受害人以及肖xx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出售,正进一步查找,未能追回。

6、被盗电动车购置发票复印件一张。

7、郑某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30元。

十、200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客运南站附近一居民院内,趁被害人韩xx熟睡之机,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范某某打开门锁进入被害人韩某粮的住房内,将其一条裤子(内有现金1700元)盗走。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xx陈述,2009年10月18日6时许,在其租住处发现裤子在院内放着,裤兜内1700元左右的现金不见了。

2、被告人范某某陈述,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其与李某某预谋盗窃后,到本市二七区客运南站附近一居民院内,由李某某在门口望风,其进入院内将一条裤子内的1700元现金盗走,后二人分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盗窃事实与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4、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指认的盗窃地点与实际案发地点相吻合。的地方(P619-620)。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韩某粮被盗的现金被李某某、范某某平分后,已被二人挥霍,故无法追回赃款以及

在被告人范某某的带领下查证发现,在二七区客运南站的出租屋内居住的韩某粮确系案件中的受害人。

十一、200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郑某、韩某某、小野(现在逃)经预谋盗窃后,在本市二七区X村一民房院内,趁无人且大门未锁之机,由被告人韩某某望风,被告人马某某、郑某、小野使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T”型锥、扳手等工具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森地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100元)盗走。后小野以600元价格销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xx陈述,2009年10月18日6点多,在郑某市二七区X村最北边的那一排房子的中间的一栋楼里,李xx发现放在其大厅里的银白色森地牌电动车被盗,是于2008年6月22日以2280元的价格购买的。

2、证人马x(系被害人李xx房东)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8日早上发现李xx白色森地电动车被盗,当天家中大门上的链子锁有被剪的痕迹但没有被剪断。该证言印证了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两点左右,其和韩某某、小野、郑某预谋盗窃后,来到本市二七区X村一栋民房处,由韩某某望风,其和郑某、小野将楼道内的一辆电动车抬到楼梯口,郑某用手电照明,其用液压钳剪断大锁,小野用扳手板坏电机锁,其又用“T”型锥拧坏电源开关,后将该车盗走。事后,小野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

4、被告人郑某、韩某某供述的盗窃事实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5、被告人马某某、郑某、韩某某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指认的作案地点,与被害人电动车被盗地点相吻合。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带领下查证发现,在二七区X村居住的李xx确系案件中的受害人;被害人李xx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出售,正进一步查找,故该森地牌电动车未能追回。

7、销售店出具的李某芬购车证明一份。

8、郑某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被盗森地电动车一辆,价值1100元。

十二、200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街X号附X号院内,趁无人且大门未关之机,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杨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T”型锥将被害人栗二豹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铃立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060元)盗走。当日,被告人马某某将该车向被告人徐某乙销赃,被告人徐某乙明知此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栗xx陈述,2009年10月30日6点多,发现其白色铃立牌电动车被盗,是于2008年4月份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的。

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09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一点左右,其与杨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预谋盗窃后,到本市二七区X路,发现一个民房院子里有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车,后由刘某某在院门外望风,其和杨某某进入院内,由杨某某用液压钳把电动车上的U型锁剪断推出院子,又由马某某用T型锥将电动车通电之后将该车盗走。后马某某和刘某某将该车销赃。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的盗窃事实与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一致,另供认其实施盗窃后,电话联系徐某乙,并在孙八寨徐某乙的住处以700元的价格将赃车卖给徐。

4、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范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5、被告人徐某乙供述,2009年10月底的一天早上,马某某电话与其联系,欲将一辆盗窃的电动车卖给其,其答应后,马某某、刘某某将车送到其位于本市孙八寨的家中,其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后又以7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个流动的收电动车的人。

6、被告人范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指认的盗窃地点与实际案发地点相吻合。

7、被告人徐某乙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确认本市二七区X街就是其收购马某某等人盗窃的电动车的地点。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带领下,在二七区X路X街X号附X号找到受害人栗xx(P657)。

9、郑某市管城区铃立电动车商行出具的客户栗xx于2008年4月,以2100元购买的白色凌英款铃立电动车证明一份。

10、郑某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被盗的铃立电动车世纪凌鹰一辆,价值1060元。

十三、200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村一民房院内,趁无人且院门未关之机,由被告人杨某某和刘某某望风,被告人马某某和范某某使用扳手和“T”型锥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广民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340元)盗走。当日,被告人马某某将该车向被告人徐某乙销赃,被告人徐某乙明知此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又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该车系赃物,仍以7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该车转卖他人,从中获利。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09年10月31日6点多,在其租住处发现正在充电的电动车被盗,充电器还在,被盗的是一辆小轮的骑式广民牌金豪款蓝色电动车,因为当时发票、保修卡都在车里一起丢了,所以就没有报案。

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09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两点左右,其与杨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预谋盗窃后,来到本市X路X村X胡同,发现一处民房的楼门大开着,在一楼一间房子的窗户下停着一辆蓝色的小轮骑式电动自行车还在充电,遂由杨某某和刘某某在门口望风,其和马某某进去用扳子和T型锥将电动车撬开并接通电源,将该车盗走。后马某某将该车销赃。

3、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供述的盗窃事实与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4、被告人徐某乙供述,2009年10月底的一天5点多钟,其在家中以6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辆马某某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当日,其又以7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新郑某姓赵某女人(指被告人赵某某),该女人知道这辆车是赃车。

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了其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50元的价格收购了徐某乙卖给其的一辆电动车,后其将该车转卖他人。

6、被告人范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指认的盗窃地点与实际案发地点相吻合。

7、被告人徐某乙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确认郑某市二七区X街就是收购马某某等人盗窃的电动车的地方。

8、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确认被告人徐某乙就是卖给其电动车的人。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xx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出售,正进一步查找,故该广民牌蓝色电动车未能追回;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带领下查证发现,在二七区X路X村居住的王xx确系案件中的受害人。

10、郑某广民电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王x于2009年9月26日购买广民牌金豪电动车一辆的证明一份及购车保修卡一份。

11、郑某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被盗广民电动车世纪金豪一辆,价值1340元。

2009年10月25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二七区孙八砦腾飞网吧将被告人阎某某抓获;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村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1月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中原区宋庄将被告人刘某某和范某某抓获,在本市二七区孙八砦将被告人徐某乙抓获,在本市二七区X村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在本市二七区X路一租房处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同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二七区X村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同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中原区X路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同年11月19日在新密市X镇X村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郑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郑某、韩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乙、赵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郑某、韩某某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郑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的罪名,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意见,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郑某系累犯的意见和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范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范某某及被告人阎某某、郑某在侦查机关虽均供述了被告人范某某参与了该起盗窃犯罪,但当庭三人均予以否认,称被告人范某某案发时并未参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该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马某某在第十二起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马某某在该起犯罪中,事前参与预谋,在盗窃行为实行过程中,实施了将被盗自行车电源接通的行为,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后,又负责销赃,足以认定其在该起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参与盗窃10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阎某某参与盗窃8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5起,盗窃财物价值763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3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2400元,被告人郑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2070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1100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盗窃罪的量刑幅度内对各被告人分别判处刑罚。被告人徐某乙收购赃物2次,被告人赵某某收购赃物1次,依法应在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幅度内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郑某、韩某某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郑某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阎某某、韩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4、根据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郑某实施盗窃犯罪的次数,针对其主观恶性严重程度,分别酌情从重处罚;5、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6、本案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十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阎某某退赔被害人彭加忠经济损失2290元;

责令被告人阎某某、郑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立经济损失970元;

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姬文杰经济损失990元;

责令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原涟靖经济损失1000元;

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道森经济损失1890元;

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阳丹经济损失880元;退赔徐某丙经济损失790元;

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郭某洁经济损失1240元;

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郑某锋经济损失1510元;

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肖某民经济损失1530元;

责令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韩某粮经济损失1700元;

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郑某、韩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芬经济损失1100元;

责令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徐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栗二豹经济损失1060元;

责令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徐某乙、赵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丁经济损失1340元。

三、依法没收被告人销赃违法所得共计73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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