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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经发地产有限公司置业服务中心与被告张某、第三人何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经发地产有限公司置业服务中心。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静江,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云海,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凉市凯沣贸易进出口公司总经理,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西安经发地产有限公司置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经发置业)与被告张某、第三人何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发置业委托代理人苏云海、第三人何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发置业诉称,2009年9月30日,其作为中介方促成被告张某与第三人何某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X区海荣豪佳花园小区X号楼X号房屋(面积为118.25)出售给何某,房屋总价款为50万元,同时被告保证该房产权清晰。协议签订后,何某通过其向被告支付房款及相关费用共计x元。2010年5月4日,其与何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购房协议书》中所享有的权利转让予其并将此事通过登报送达被告,后其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均未退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向其返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损失x.31元。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何某述称,原告经发置业所述属实,其确实通过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并将房款及相关费按约向被告张某支付,后因张某未按协议履行过户义务,原告将房款及中介费向其退还,其将《购房协议书》中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时书面将上述协议之事实通知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经发置业作为中介方促成被告张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西安市X区海荣豪佳花园小区X号楼X号房屋(面积为118.25)以x万元价格转让于第三人何某并签订书面协议,同时被告张某书面保证该房屋产权清晰。协议成立后,第三人按约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其余款项交付于原告账户。原告按约将x元支付于被告,剩余x元待被告向第三人办理该房屋过户义务后由原告向被告清洁。因被告隐瞒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之事实,致被告未能向第三人履行过户义务。2010年5月4日,第三人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该房屋转让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购房款退还第三人,第三人将房屋转让协议中的债权让与原告,同时第三人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并于同年7月14日登报送达该通知。因被告未能在通知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酿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购房协议书》、《解除购房协议的通知》、《债权转让协议》、收某、银行存款回单、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并通知债务人。被告张某未按协议约定向第三人何某转让房屋并履行过户义务,第三人解除《购房协议书》并书面通知被告,并向原告转让上述协议之权利,本院均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某告张某退还x元,与事实相符,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息x.31元,因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经发地产有限公司置业服务中心x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经发地产有限公司置业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23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娜

人民陪审员刘红艳

人民陪审员田希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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