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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现就读小学,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住(略),系郑某甲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勋,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娟,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巴士公司五车队车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西安市同余堂商贸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XXX。

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三人郑某丙于2011年4月15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勋、郑某娟,被告郑某乙,第三人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其夫郑某宇于2004年3月起在位于西安市X区X街X村X号院建成380平方米上下两层结构的房屋,该房屋由其夫妻共同投资所建。2009年10月其夫去世,其夫曾书面遗嘱该房屋归其子某某阳所有。被告在其夫去世后强行搬入该房屋,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该房屋共计380平方米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承担。

原告郑某甲诉称与原告张某相同。

被告郑某乙辩称,二原告诉称并不属实,其从未强行搬入二原告所称之房屋,二原告所述房屋是其父所建,因其父需要人照顾,征得其父同意后搬进该房屋,故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之诉请。

第三人郑某丙述称,二原告诉争之房屋系其宅基地,2004年3月其出资将房屋翻修建成后,因其子某新宇无房且长期在外租房居住,为方便照顾其身体,同意其子某二原告搬回该宅院共同居住。2009年10月25日,其子某世,其曾多次要求二原告搬出该宅院未果。2010年初因其身体需要被告郑某莉照顾,故同意被告搬进该宅院居住。故其认为,该宅院内所有房屋均系其出资所建,房屋应归其所有,故请求法院判令西安市X村X号宅院归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26日西安市X区政府审批并登记将位于西安市X区X街X村X号院(地号315)宅基地土地使用人为第三人郑某丙。2004年3月份起,原告与其夫郑某宇及第三人郑某丙共同筹划该宅基地建房事宜并由郑某宇亲自管理建房工程。房屋建成后,原告张某与其夫郑某宇其子某某阳及第三人郑某丙共同在该宅院居住生活。2009年10月,郑某宇去世,被告郑某乙征得其父郑某丙同意后搬入其父一直居住的房屋,因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致矛盾较深,二原告遂于2011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西安市X区X街X村X号共计380平方米的归二原告所有。同时查明,2004年3月18日,第三人郑某丙曾与其兄董某、其妹郑某英立下共同遗嘱,三人达成将西安市X区X街X村X号院(地号315)宅基地由原告郑某甲使用。另查,郑某丙、董某、郑某英现均健在。庭审中,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其在本案中的诉请系析产继承纠纷,与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但原告仍坚持确认该宅院内所有房屋共计380平方米归其所有的诉请。审理中,第三人郑某丙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土地登记审批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共同遗嘱,被告提供土地登记审批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西安市X区X街X村X号院(地号315)宅基地土地使用人为郑某丙。该宅院房屋建成后郑某丙、郑某宇及二原告共同居住使用,该宅院应属家庭共有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郑某丙虽与他人立下共同遗嘱,但其并未死亡,遗嘱亦并未生效。二原告提出共同遗嘱已生效,本院不予认可。遗产应按照下列顺序继承,配偶、子某、父母。被继承人郑某宇死亡后,其配偶即原告张某、其子某原告郑某甲、其父即郑某丙均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二原告在继承事实发生后,未先确认法定继承人之遗产份额,而直接请求确认位于西安市X区X街X村X号院所有房屋共计380平方米归其所有之诉请与事实不符且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原告郑某甲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娜

人民陪审员郭保红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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