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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西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西乡X村民小组、张某乙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西乡县杨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村主任。

第三人西乡X村X组。

代表人张某甲,系该组组长。

第三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张某乙祥),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西乡县柳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与被告西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村X镇X村X组(以下简称李某村X组)、张某乙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杨某某,被告李某村法定代表人李某,第三人李某村X组代表人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某村按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与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明确了宋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村X组长在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二块水田转包给张某乙耕种,一直到现在。2009年下半年,县X乡县X村上240亩土地被征用,宋某的二块水田也在其中。依据本次土地占用补偿办法,村委会应向宋某支付土地补偿款x.68元。因就补偿款应否给付宋某发生争议,故宋某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x.68元。

被告李某村X村委会根据法院判决给付补偿款。

第三人李某村X组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张某乙诉称,从2001年到2009年,补偿款所涉及的土地一直由张某乙耕种并交纳所有税费,土地补偿款应分配给实际使用土地的人。原告的土地一直闲置、荒芜,且原告的妻、子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应分配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第三人张某乙均系李某村X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宋某和张某乙分别按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与李某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明确了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宋某承包的田地中有位于后坝的水田二块,一块0.2亩,一块0.84亩。1999年,李某村X组长张某乙和在村X组承包地集体台账上记载了宋某自愿退回该1.04亩水田。宋某交纳了其所承包田地的1999年的相应税费,但土地撂荒一年,其后宋某的田地由一蒲姓老人耕种。2002年,张某乙和与张某乙约定,宋某的该1.04亩水田划给张某乙耕种,并由张某乙交纳相应税费。张某乙和在村X组承包地集体台账上对此作了登记。张某乙和以村X组长身份调整土地和在小组集体台账上登记的行为未告知村X村民会议集体研究。张某乙自2002年起耕种宋某的该1.04亩水田,并交纳了相应税费。此后数年,宋某从未找村上和张某乙主张某乙该1.04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8月29日,宋某妻子李某英、女某、子宋某轶转户为非农业户,宋某本人户籍仍在李某村X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10月,西乡X村为西乡X村X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双方争议的该1.04亩水田在被征用范围之内。在确定承包地补偿面积时,该1.04亩水田经实际丈量面积为1.29亩,其后的土地补偿费用亦按照1.29亩计算。2009年10月25日,西乡县人民政府下发的西政办发[2009]X号文件,确定征收土地补偿标准为x元/亩(含青苗费)。李某村X组确定安置补偿方案,决定对被征地农户不做安置,按照承包地的面积,将被征收土地补偿费的90%支付承包户,10%预留在李某村。该1.04亩水田按实际丈量面积1.29亩计算征收补偿费用,补偿总额为x元,李某村预留10%后,应给该水田承包户补偿费用x元(其中含青苗费1000元/亩)。宋某与张某乙均向李某村申领该1.29亩水田的补偿安置款,李某村在2009年12月23日书面通知宋某,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为此宋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村支付土地补偿款x.68元。一审中,张某乙以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李某村X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做出一审判决:“一、由西乡X村民委员会、西乡X村X组共同给付宋某被征地的安置补助费人民币x.97元;二、由西乡X村民委员会、西乡X村X组共同给付张某乙青苗费人民币1290元;三、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村与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发回本院重审。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1、宋某和张某乙提交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了宋某和张某乙依法取得承包田地经营权的事实;2、宋某提交的李某村X村、张某乙的一致陈述,证实了宋某二块责任田被征用和实际测量面积1.29亩及征地款李某村预留10%的事实;3、宋某提交的户籍登记本,证实了宋某本人及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4、宋某提交的西政办发[2009]X号文件及李某村当庭一致的陈述,证实了该征地款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今后的生产生活,李某村不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的事实;5、证人XXX的证言及李某村的一致陈述,证实了XXX未经村组同意即将宋某的1.04亩水田划给张某乙耕种的事实;6、李某村和张某乙提交的集体台账,证实了集体内部台账记录情况;7、宋某、张某乙提交的缴费票据、税费清册及李某村的认可,证实了双方交纳该1.04亩水田的税费情况;8、宋某、李某村X组、张某乙当庭一致的陈述,证实了青苗费1000元/亩及被征收的1.04亩水田按照实际丈量的1.29亩给付补偿款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1、李某村X组收回宋某的承包地并划给张某乙耕种的行为是否能引起原承包关系的变动;2、宋某在张某乙耕种其承包地后未提出异议,是否应视为对承包经营权的放弃;3、宋某的妻子及儿女某为非农业户口,是否应收回其妻子及儿女某承包地。首先就第1点,李某村X组长张某乙和以宋某自愿交回1.29亩水田为由,仅通过其本人在集体内部台账上登记的形式收回宋某的承包地,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且宋某本人亦否认自愿交回承包地,故张某乙和的上述行为不能引起承包关系的变更,该1.29亩承包权仍应属宋某;其后,张某乙和在未经村X村民会议讨论的情形下,未经任何手续便以组上名义将该1.29亩水田调整给张某乙耕种,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张某乙虽在之后交纳了该1.29亩的税费,但交纳税费与是否拥有承包经营权并不等同,张某乙交纳税费的行为不能改变该1.29亩水田仍应由宋某承包的事实;1999年,宋某的1.29亩水田存在撂荒情形,但李某村并未因此提出终止与宋某的承包合同从而收回承包地,原任组长张某乙和亦不是根据此点将宋某的田地收回,且张某乙和收回土地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不能认为宋某撂荒的行为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其次就第2点,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物权,承包经营权人对承包地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并不能因权利人未主张某乙利而引起物权的变动,故宋某在张某乙耕种其田地后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其对承包经营权的丧失。最后就第3点,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国家为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宋某妻子及儿女某为非农业户口后,李某村并没有据此要求收回宋某的承包地,且亦未履行任何承包地收回手续,因此宋某作为李某村的一员,仍享有其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3点,宋某并未丧失对该1.29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其有权请求李某村按补偿款分配方案给付被征收承包地的补偿款,故对宋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主张某乙分得该1.29亩水田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根据上述第1点,原任组长张某乙和收回宋某的承包地并调整给张某乙耕种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张某乙不能据此取得该1.29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无权主张某乙1.29亩水田的安置补助费,故对张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作为该1.29亩水田的实际耕种者,在其耕种后宋某一直未提出异议,是田地中农作物的实际投入者,田中的农作物应归其所有,田地被征用后存在青苗损失,青苗补偿费应归张某乙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西乡X村民委员会、西乡X村X组共同给付宋某被征用的1.29亩承包地的安置补助费x元;

二、由西乡X村民委员会、西乡X村X组共同给付张某乙青苗费1290元;

三、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宋某负担500元,西乡X村民委员会、西乡X村X组共同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际勇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德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雷净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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