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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际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一直经营小鸡苗及饲料生意,2008年至2010年,被告先后三次在原告处购买小鸡苗及饲料共计价款47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4700元欠条一张。2010年7月及9月,被告又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小鸡苗及饲料价款共计3910元,亦有欠条。被告后来将成品鸡以3500元卖给原告,与其欠原告的价款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501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三张,证实被告三次分别欠原告货款4700元、1890元、192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在答辩期间内和开庭审理时先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答辩状,该两次答辩意见截然不同。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原告于2000年12月22日给被告拉小鸡饲料折币6680元,2010年3月初又拉了饲料5袋折币610元,合计7290元。被告于农历4月9日付给原告货款3000元,又于2010年1月25日将成品鸡500只以3500元卖给原告以折抵欠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0元。2010年农历6月7日,原告给被告拉小鸡饲料折币1920元,被告于同年7月12日付清;2010年8月23日,原告给被告拉小鸡饲料折币1890元,被告亦于同年9月5日付清。原、被告间的货款数额多次变动后,被告现只欠原告790元货款,而非5010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提交的答辩状辩称,2008年、2009年和2010年6月8日,被告三次欠原告饲料款不是4700元,而是4290元。虽然被告给原告打了4700元的欠条,实际应为4290元,原告也承认是账务算错了,并亲笔给被告出具算账条子一张。原告所称被告于2010年欠原告两次货款不实,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890元。原告出具的1920元的欠条根本没有写明欠谁的款项,上面也没有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实际情况是原告发现1920元的欠条上没有写欠谁的钱,所以原告在2010年9月28日让被告纠正过来,经重新计算账务,被告重新给原告打了1890元的欠条。被告将原先的1920元欠条放在桌子上,原告趁被告没有注意又将此1920元的欠条拿走,故此1920元的欠款实际上并不存在。被告只欠原告货款4290元和1890元,合计6180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鸡款3500元,被告只应再清偿原告货款2680元。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于2010年5月22日出具的结算条据一张,证实被告实际只欠原告4290元而非4700元;2、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原告欠被告鸡款3500元的事实;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1890元与1920元的条据实为一张及当天双方因更改条据而发生争议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出售小鸡苗与饲料,被告黄某养殖成品鸡。因购买饲料,被告自2008年前后即与原告有经济往来。2010年5月22日(即2010年农历4月9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90元。在后续经济往来中,2010年7月19日(即2010年农历6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4700元欠条一张;2010年8月27日(即2010年农历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920元欠条一张;2010年9月28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1890元欠条一张。上述三张欠条,货款金额共计8510元。2011年2月27日(即2011年农历1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成品鸡500只,为此给被告出具3500元欠条一张。因就偿还货款一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尚拖欠的货款501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一致认可的四张欠条,证实双方相互拖欠货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双方都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后,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原告将货物卖给被告后,被告出具有拖欠货款的欠条,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清价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在答辩期间辩称于2010年农历4月9日付给原告货款3000元,又于2011年1月25日以3500元折抵欠款后尚欠原告货款790元,另外1890元和1920元已经付清的辩解理由,因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辩称虽然被告给原告打了4700元的欠条,实际应为4290元的辩解理由,原告虽在之前出具过被告只欠原告4290元的条据,但因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经济往来,双方所拖欠的货款情况是浮动的,并不能据此证明被告之后于2010年7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4700元不属实,故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辩称其出具的1890元和1920元欠条实为一张的辩解理由,因仅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始证据(书证)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510元,与原告欠被告的3500元相互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5010元,在原告催告后,被告应依法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黄某支付周某货物价款50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际勇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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