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7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0)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因无钱,便产生借与小姐发生性某系时,趁机劫取其佩戴的金项链的意图。2010年4月30日11时30分,被告人刘某兜里揣着事先准备好的一副鞋带,来到丹东市X区某足疗城,见按摩女隋XX戴有金项链,便与被害人隋XX谈好价钱后到该足疗城业主孙某租住的元宝区X街某室进行性某易。在发生性某系时,被告人刘某以玩性某待为由用事先准备好的两条鞋带分别捆住被害人隋XX脚和手,乘被害人隋XX不备将其佩戴在颈部的黄金项链拽下来握在手中,当即被被害人隋XX发现。因被害人隋XX手脚被捆绑,无法反抗,便呼喊“抢劫了”,被告人刘某听到被害人隋XX呼喊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将该项链以人民币7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0年7月25日17时许,被害人隋XX在丹东市教养院附近发现了被告人刘某并报警将其抓获。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隋XX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刘某捆绑被害人隋XX是为了玩性某待,而不是为了抢劫,其系在与被害人发生性某系过程中临时起意,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及语言威胁,是采取秘密手段将被害人的项链盗走,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抢劫数额巨大,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刘某的供述证实,我因这两年购买“3D”赔了些钱,便想找一个戴项链的小姐,假装和她发生性某系时,以玩虐待为由,用鞋带将小姐捆绑,防止偷小姐项链时被发现追赶。2010年4月末的一个中午,我从原来家里的一双鞋上抽出两根黑色的鞋带揣在兜里,来到了某足疗城。当时足疗城的老板和一个小姐(隋XX)都在,那个小姐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我表示要找那个小姐干大活(发生性某系),那个小姐就同意了。我给了那个小姐100元钱后就一同到了在足疗城边上单元五楼的房间,进入房间我俩就发生性某系,在发生性某系的同时我提出想玩性某待,就是用绳子捆上她然后再干,那个小姐同意了,并表示得加100元,我同意了又给了那个小姐100元钱,并用事先准备的放在衣兜内的两根黑色的鞋带一根捆住了她的两个脚脖子,另一根捆住了她的两个手脖子。然后我就继续和她发生性某系,并趁和她做爱她情绪比较激动不注意的时候,将她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拽了下来握在手里。我和她又做了一会后就从她的身上下来说天热去洗手之后继续做,并趁机溜走了。我从她身上下来时她并没有意识到我偷了她的金链子,可能我溜走时她发现她的链子丢了,但她因无法追我,就开始喊“站住,你怎么偷我链子”,我下楼后就跑掉了。这条金链子我于当日下午在六纬路一当铺卖了7000余元。2010年7月25日16时,我走到家附近时(宝山监狱附近),被那个小姐和几个巡警抓获了,并送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隋XX的陈述证实,我是某足疗的服务员,2010年4月30日中午11时30分,我在某足疗城工作,当时还有我们老板XXX。这时,进来个男的(刘某),我说要按摩吗,他说是,然后我们就往屋里走,他说要和我干大活(发生性某系),我就同意了。我俩谈好价钱是100元,随后我就带他到了我们老板XXX租住的后聚宝街某室,当时XXX不知道,把钥匙放在桌子上,我就自己拿钥匙领那个男的上楼了。进屋后,我先坐在床上,这时那个男的脸色有点不对劲,眼睛直勾勾的盯着我,什么话也不说,呼吸还挺重的,我看见他这个样子很害怕,接着他说了句什么话,我也没听清。突然他从兜里掏出两个黑色的绳子,就抓住我的两只脚将我的脚捆上,当时我非常害怕,身上一点劲也没有,也没敢反抗。然后他又把我的两只手捆上,并俯下身抓住我的脖子,还用力的晃了几下,我也不清楚他在干什么。过了不一会儿他从我的身上下来,就站在床边提裤子,这时我突然感觉脖子上轻了,我发现脖子上的项链没有了,我就喊“你怎么抢我项链”他看我发现了就跑了出去,由于我的手和脚都捆着,等我解开绳子后他已经跑没影了。然后我下楼回到店里,看到老板XXX不在,我就给他打电话告诉他我被刚才的客人抢了。我被抢的是黄金项链,重42克,价值x多元。

3、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30日11时30分许,我正在某按摩足疗里坐着,这时来了一个男的(刘某)要按摩,我看了他一眼就喊服务员接待,隋XX就把他领进屋里。他俩往屋里走的时候,我厨房里的煤气管漏气着了小火,我和隋XX进去就把火给扑灭了,这期间那个男的就走了。我们把火扑灭后那个男的又来了,隋XX和那个男的就进了按摩间,我扑火时出了一身汗就跑到外面风凉去了。大约10多分钟后,隋XX给我打电话说是项链被刚才进来的那个男的给抢了,我就马上回到店里。2010年7月25日中午,我接到隋XX的电话,她说她发现了那天抢她项链的那个男的,我就打了出租车按照隋XX说的情况一路跟到了丹东监狱,我看到了这个男的,确认就是那个到我按摩店的那个男的,我就打110报警了,110来了把那个男的抓住了。

4、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旧物行的业主。2010年4月30日下午,我正在我的当铺里待着,这时有个40多岁的男的,他来到我的当铺问我收不收项链,我说收。他就拿出一条黄金项链,我又问他有没有身份证,他说没有,我说没有身份证我不能收。他刚要走的时候,在我当铺中看货的一个30多岁的男的就对那个卖项链的男的说他想收,卖项链的男的就同意了。然后他俩跟我借当铺中的称,我就借给他俩了,但是我也没看他们称的是多少克。我就听到那个买项链的男的说给你7000元钱行不行,那个卖项链的男的同意了,买项链的男的掏出钱就给了对方,然后他俩就走了。

5、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我与隋XX是朋友。2010年4月29日13时许,我到隋XX那儿去玩,正好看见隋XX和XXX比项链,XXX说她今天也换了一条,就拿来给隋XX看,XXX那条重39点几克,隋XX那条重42点几克,隋XX那条黄金项链是一个长豆形接一个圆豆形。

6、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我与隋XX是朋友。2010年4月29日中午我也换了一条新的黄金项链,随后我就拿给隋XX看,当时隋XX的黄金项链在她母亲家放的,接着她就回家把项链取了回来,我俩比较款式大小。后隋XX就戴在了脖子上,隋XX的项链是一个长豆形接一个圆豆形,大约42克多点。

7、黄金饰品兑换单证实,被害人隋XX于2010年3月6日用原黄金饰品重35.73克在丹东新一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白山专柜兑换黄金饰品重42.616克。

8、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上诉人刘某所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隋XX及证人XXX经辨认,均指出上诉人刘某为抢走被害人隋XX黄金项链的人。

10、照片证实,上诉人刘某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时使用的鞋带。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某于1993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于1997年7月7日刑满释放。

12、收条证实,上诉人刘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隋XX人民币x元的事实。

13、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0年7月2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丹东市教养院附近将上诉人刘某抓获。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其捆绑被害人隋XX是为了玩性某待,而不是为了抢劫,其系在与被害人发生性某系过程中临时起意,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及语言威胁,是采取秘密手段将被害人的项链盗走,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在侦查机关曾明确供述过其因无钱欲抢劫戴金项链的小姐,趁与其发生性某系时以玩性某待为由,用鞋带将小姐手脚捆绑,让小姐失去反抗能力后盗走金项链的事实,且与被害人隋XX的陈述相一致,供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采取捆绑被害人手脚的方法,致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当场劫取其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捆绑被害人手脚的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抢劫数额巨大,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盗窃罪,否认上诉人犯有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抢劫数额巨大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

二、撤销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主刑部分及附加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上诉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义清

审判员冯泰昆

审判员田旭焱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董泽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刘某 抢劫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