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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与被告郑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郑某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方某与被告郑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外出务工未到庭外,原告方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9年1月30日下午2时,被告因邻居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用锄头和薅扒将原告打成轻伤和九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白河县人民法院(2009)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各项损失x.13元,被告赔偿完毕。但原告取内固定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未解决。原告于2011年4月9日至4月22日在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肩胛骨内固定手术,住院14天,各项损失达x.30元,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8.30元、误工费6142元、护理费960元、交某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下午2时,被告因邻居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用锄头和薅扒将原告左肩部打伤,白河县人民法院(2009)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某犯故意伤害罪,适用缓刑,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13元。原告于2011年4月9日至4月22日在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左肩胛骨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4天,雇请一人护理12天,花费医疗费2198.30元,交某7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白河县人民法院(2009)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护理人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交某票据予以证实。

原告方某提供的住院期间在外就餐费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因邻居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用锄头和薅扒将原告左肩部打伤,应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内固定取出手术医疗费2198.30元,交某70元,有医院医药费和交某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雇请一人护理12天,工资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700元,因仅有在外就餐的收款收据,未能提供相关的医生证明,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1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4天×(x元/365天)=6142元,原告住院14天确有误工损失,按其主张的工资标准x元/365天计算,误工费共计1162元;出院后误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2009年5月11日,方某以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自诉,白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白邢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42.30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英俊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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