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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气站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气站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文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某公司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原告朱某之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和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本人于2001年1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根据本人的检修单核算,2006年4月22日至12月31日期间,本人延时加班48小时、休息日加班14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小时,按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2,700元计算,延时加班工资为1,161.57元(2,700元÷20.92天÷8小时×48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4,807.60元(2,700元÷20.92天÷8小时×149小时×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90.39元(2,700元÷20.92天÷8小时×6小时×300%)。2007年1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本人延时加班176小时、休息日加班18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50小时,按每月工资2,800元计算,延时加班工资为4,416.83元(2,800元÷20.92天÷8小时×176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6,089.87元(2,800元÷20.92天÷8小时×182小时×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27.01元(2,800元÷20.92天÷8小时×10.50小时×300%)。2008年2月25日,本人以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人实际工作至当日,工资亦结算至当日。现要求某公司支付2006年4月22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5,578.40元(1,161.57元+4,416.8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897.47元(4,807.60元+6,089.8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7.40元(290.39元+527.01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2006年4月22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朱某确实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实际加班时间要少于朱某所主张的时间。本公司确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对朱某计算加班工资的公式无异议,仅对加班时间有异议。综上,不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朱某于2001年1月1日进入某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2008年2月25日,朱某以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朱某实际工作至当日,工资亦结算至当日。

2008年4月21日,朱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10日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立案受理。朱某在仲裁庭审中明确申诉请求为:要求某公司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70天、休息日加班319天、法定休假日加班15天的加班工资共计33,156.89元及100%的赔偿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徐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一、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某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及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2,280.01元;二、对朱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及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朱某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朱某的工资由某公司发放,2006年为每月2,700元,2007年为每月2,800元。朱某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30分至下午17点30分,中午吃饭时间为0.5小时,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朱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朱某提供了2006年4月22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的检修单作为主张加班工资的证据。经核对上述期间有朱某签名的检修单,双方确认:2006年4月22日至12月31日期间,延时维修时间为894.50分钟、休息日维修时间为3500.60分钟、法定节假日维修时间为207分钟;2007年1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延时维修时间为3734分钟、休息日维修时间为3631分钟、法定节假日维修时间为192分钟。

朱某表示,除了上述维修时间之外,加班时间还应包括路上时间,不是其本人签名的检修单也是由本人完成的维修,应计入本人的加班时间内。某公司则表示,上述维修时间就是加班时间,不应包括路上时间,且不是朱某签名的检修单不应算入朱某的加班时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某于2006年4月22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的加班时间的计算。双方对上述期间的延时维修时间、休息日维修时间和法定节假日维修时间无争议。朱某主张,加班时间应包括维修时间和路上时间,某公司则认为不应包括路上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加班是指用人单位为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提供额外劳动的行为。因此,在双方未约定路上时间也计入正常上班时间的情况下,路上时间不宜计入加班时间内。朱某另外主张,不是其本人签名的检修单也是由本人完成的维修,在某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朱某应进一步补强证据加以证明,然而朱某未予以补强,故本院对朱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延时维修时间、休息日维修时间和法定节假日维修时间就是延时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根据双方无争议的加班工资计算公式,本院计算得出,延时加班工资为1,922.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915.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27.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气站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某2006年4月22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922.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915.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7.5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文珍

书记员陈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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