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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代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晋二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4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男,41岁。

委托代某人:李斌,男,29岁。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晋二某,被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代某的委托代某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3日19时,被告代某驾驶豫x轿车沿长葛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代某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药费504.07元。2009年9月9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代某以所购买的豫x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代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该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药费5047.07元、误工费1267元(36.2元×35天)、护理费1267元(36.2元×35天)、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以上共计8631.07元。因被告代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该款应转由第三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某、二某一条、二某三条、二某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O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31.O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四条一款三项规定明确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责任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保险人或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只对抢救费用负有先行垫付的责任。而不是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代某所驾驶的机动车系为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因为这种机动车原本无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2、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胡某自始至终明确并强烈要求不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在原审原告诉请以外行驶自由裁量权。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当时我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一直没有介入,到出院后保险公司才给我接头。

被上诉人代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某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某争议焦点为: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是否应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代某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虽上诉人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诉称“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责任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保险公司不应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两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体现了交强险社会公益属性。其次,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琳

审判员李随成

代某审判员尤薇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尚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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