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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4月份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赌博成性,不经营家庭生活,且时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因不堪忍受我于2008年5月23日离家出走,外出谋生。2009年7月,我向旬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外出打工。2010年春,我又回来租房照顾孩子生活。现我与被告分居已满三年,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儿子祝某峰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祝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也不同意我们离婚,孩子现在正上初一,孩子说万一我们离婚了,他就出去流浪不上学了,我们应该多为孩子着想。我去年因在原庄基新建房贷款8万元并借私人债务x元。原告要求离婚就的拿出40万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和对我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祝某于1995年7月在原旬阳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子祝某峰,现随祝某生活。因家庭琐事,夫妻时常发生矛盾,自2008年5月24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0年被告在原有庄基地上翻旧盖新建房一座。2011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新建房屋的分割请求。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祝某峰谈话笔录、陕生育证字第x准生证、旬阳县人民法院(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祝某峰的抚养权综合考虑其个人意见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祝某峰成年。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4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祝某的婚姻关系。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红军乡X组的房子一座,归被告祝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祝某承担。

三、祝某峰由被告祝某抚养,祝某峰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承担祝某峰的抚养费每月300元至祝某峰成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爱辉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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