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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某诉被告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詹飞,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远文,旬阳县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晏某诉被告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称其与陕西省安康市泰华水电有限公司签订了镇坪县X路改线施工合同需交纳押金,因资金紧缺,要求原告在其名下出资7万元。原告给付被告7万元后,才了解到镇坪县X镇坪县政府予以废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投资款,被告仅给付了3万元,故诉请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4万元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投资之日至结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属合伙关系,原告在考察工程项目后在被告名下投资,双方之间属合伙关系。后因他人资金不到位,致使工程项目流产,造成被告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合伙不能得到清算,故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张某与陕西省安康市泰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镇坪县X路改线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合同自合同签订3日内合同定金30万元到账后生效。2009年1月18日,原告晏某向被告张某交纳用于合伙经营镇坪县X路改线工程合同押金7万元,但后来该工程一直未施工。原告晏某向被告张某索要镇坪县X路改线施工合同预付押金,被告张某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晏某退还3万元。现原告晏某诉请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4万元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投资之日至结付之日的利息。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外,有经当庭质证的2009年1月14日被告张某与陕西省安康市泰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镇坪县X路改线施工合同一份、2009年1月18日被告张某收取原告晏某用于镇坪县X路改线工程合同押金7万元收条一份、2009年12月29日原告晏某收取被告张某退还镇坪县X路改线施工合同预付押金3万元收条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晏某向被告张某交纳用于合伙经营镇坪县X路改线工程合同押金后,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被告张某于2009年1月14日与陕西省安康市泰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镇坪县X路改线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合同自合同签订3日交纳定金30万元到账后合同生效,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辩称其2008年10月28日缴纳了合同定金x.00元、2008年12月28日缴纳了合同定金x.00元、2009年1月2日缴纳了合同定金x.00元、2009年1月14日缴纳了合同定金x.00元,明显与其2009年1月14日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不符,故原告晏某诉称被告张某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陕西省安康市泰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定金,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生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上述施工合同未生效致使原告晏某与被告张某的合伙事项无法完成,导致原、被告合伙终止,同时双方的合伙事项也为实际经营,故原告晏某诉请被告张某退还投资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晏某诉被告张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返还原告晏某投资款x.0元。

二、驳回原告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爱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英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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