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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郑州市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郑州市X路沿线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于1984年由铁路部门批准在郑州市X路X街X号楼西头建房150平方米。2005年4月下旬,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拆迁许可证等法定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房内写某某、旧某、大某某等物品损失价值一万元。原告的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为铁路部门所有,且原告与其签订有使用该土地的合同,即使拆除该房屋,也应当由铁路相关部门拆除,而不是由被告来拆除。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法;补偿民用房一百平方米;赔偿原告写某某、旧某、大某某等损失一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系临时占用郑州铁路X路土地在京广客运线侧建房,未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其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2.2005年3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铁路局联合发布郑政通[2005]第X号《关于创建国家卫生城市X路沿线综合整治工作的通告》,决定对“三环以内京广、陇海铁路客运线两侧各50米”范围综合整治,综合整治主要内容是“拆除违章搭建的建(构)筑物,清除沿线积存垃圾,治理乱堆乱放”。该通告要求“3月15日至4月10日为拆除阶段,由沿线各单位、个人自行清理垃圾,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对未在规定之日完成自行拆除任务的,由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原告李某未按期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物,郑州市X组建的临时性机构对其34.16平方米违法建筑组织强制拆除。3.原告李某自(2007)郑行终字第X号裁定生效之日起就应按裁定起诉答辩人,至2010年3月才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被告和郑州铁路局决定拆除三环以内京广、陇海铁路客运线两侧各50米内的违章建(构)筑物是合法的。原告被拆除房屋系占用铁路土地,没有土地使用证或建房手续,属违法建筑,不包含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应得到赔偿。原告于2010年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铁路局联合发布的郑政通[2005]第X号《关于创建国家卫生城市X路沿线综合整治工作的通告》。证明目的:拆除的是违章建筑。

原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郑铁分局郑州车务段土管费缴款证;2.郑州铁路X路土地临时使用费收据一份。证明目的:无名村与本案所涉土地是在一块儿的,测量费是在一块儿的。缴款证上说明无名村的建筑物已经赔了,本案土地上的房屋没有赔。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南站与无名村是一个地方,是在一起的,都是无名村的地的手续,已经赔偿过了。本案所涉土地在苗圃,与无名村X区,也没有用地协议。对150平方米的面积有异议,数字“150”有涂改痕迹,管城区X街办事处拆了原告34.16平方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建建筑物面积为150平方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沿线建有建筑物,没有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铁路局于2005年3月25日联合发布郑政通[2005]第X号《关于创建国家卫生城市X路沿线综合整治工作的通告》,通告要求对三环以内京广、陇海铁路客运线两侧50米搭建的建(构)筑物,由沿线各单位、个人于3月15日至4月10日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逾期由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2005年4月下旬,郑州市X区X街办事处将原告李某搭建的建筑物强制拆除。

另查明:在李某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郑州市X区X街办事处拆除房屋一案2010年4月28日庭审中,原告李某对其收到政府补助款二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终字第x号生效行政裁定已认定,李某接到(2007)郑行终字第X号裁定后,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曾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更换被告并重新立案,一审法院以李某起诉超期为由驳回其对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起诉不当,故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李某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二、郑州市X区X街办事处将原告李某位于郑州市X区X路沿线建的建筑物强制拆除,是按照郑政通[2005]第X号《关于创建国家卫生城市X路沿线综合整治工作的通告》实施的行为,应视为系受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承担。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虽然被告未提交职权依据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存在违法之处,但原告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沿线建的建筑物,没有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属违章建筑,且李某已就此次强拆收到政府补助款二万元,故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张麒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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