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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彭某、代某乙、戴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号。

委托代某乙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号6-3。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某乙人廖某某,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乙,男,1963年3月18日,汉族,住(略)-3。

委托代某乙人刘某,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乙人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下肖家湾X号3-3。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乙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2。

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彭某、代某乙、戴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某乙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乙人夏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某乙人廖某某,被告代某乙及其委托代某乙人刘某、戴某某,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某乙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甲诉称,2005年5月15日位于江北区江北农场,原告父亲戴某某所有的桃子林X号房产被拆迁,被拆迁房屋建面为73,拆迁补偿房屋建面为60.73,原告经父母同意,在多出的12.23基础上自己出钱购买了一套建面63.53的房屋,即江北区X路X号竹园X幢X单元X-X号(原为:江北农场新城翠苑B幢X-X-X号)房屋,由于被拆迁人是原告父亲,所以原告自己出钱所购的房屋仍挂在父亲名下,原告父亲戴某某在2005年7月2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办理被拆迁安置房B幢X-X-X号房屋,以及原告自己出钱购买的B幢X-X-X号房屋的过户及处理一切手续,同日,原告父亲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房产所有权证明”,说明江北区X路X号竹园X幢X单元X-X号(原为:江北农场新城翠苑B幢X-X-X号)房屋是原告所购房产,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父亲于2008年1月14日去世,现江北区X路X号竹园X幢X单元X-X号(原为:江北农场新城翠苑B幢X-X-X号)房屋需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代某乙不顾事实,横加阻挠,拒不在相关手续上签字,致使原告所购房屋迟迟不能过户。原告多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好起诉到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江北区X路X号竹园X幢X单元X-X号(原为:江北农场新城翠苑B幢X-X-X号)房为原告代某甲所有。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诉争的房屋由原告出钱购买,产权为原告所有;对戴某某生前所写房产所有权证明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某乙辩称,2005年5月15日,父母的房屋拆迁后分了两套房子;戴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及房产所有权证明不能确定真实性,现房产证、所交房款等的票据均是戴某某的名字,房屋应是戴某某的;另房子是父母的共同财产,即使委托书及房产所有权证明是真实的,戴某某的处分行为也是无效的行为。原告的诉请无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某辩称,同意被告代某甲的意见;诉争的房屋原告是出了钱的。

经审理查明,戴某某、彭某系代某甲、代某乙、戴某的父母。2005年3月8日,戴某某与重庆宏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座落于桃子林X号、建筑面积73平方米、产权人为戴某品的住宅予以拆迁补偿安置;方式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房座落为农场新城翠苑B栋X-X-X(面积60.74平方米)、X-X-X(面积63.53平方米);拆迁面积73平方米、安置面积124.27平方米,实收款项为房款:x.5元、设施:5130元。后农场新城翠苑B栋X-X-X变更为宏帆路X号竹园X幢X单元X-X号。代某甲以戴某某的名义缴纳了上述款项。2006年6月2日,戴某某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诉争房屋一直由戴某某、彭某居住。2008年1月14日,戴某某去世。现彭某居住在该房屋。

审理中,代某甲举示了2005年7月2日戴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和房产所有权证明、缴纳房款的发票、收据及税费票据,拟证实所诉争的房屋由其以戴某某义出资购买,产权应归自己所有。委托书载明:委托女儿代某甲全权办理现有房产农场新城翠苑B栋X-X-X及X-X-X住房的过户及处理一切手续;房产所有权证明载明:现有农场新城翠苑B栋X-X-X是女儿代某甲所购房产,其产权规代某甲所有,另有归还拆迁面积的农场新城翠苑B栋X-X-X住房由代某甲所有,此证明具有法律效应。彭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代某乙、戴某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从缴纳房款的发票及收据等票据来看,均是戴某某的名义;委托书及房产所有权证明上戴某某的签名和捺印不是戴某某亲笔签名及捺印。为此,代某甲就委托书及房产所有权证明上戴某某的签名及捺印申请了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如下鉴定意见:1、倾向认定落款时间为“2005年7月2日”的《委托书》和《房产所有权证明》原件上两处“戴某某”署名字迹是戴某某本人所写。2、不能认定落款时间为“2005年7月2日”的《委托书》和《房产所有权证明》原件上两处“戴某某”署名字迹部位的的押名指印是否戴某品手指所捺印。代某乙缴纳了鉴定费2800元。

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房屋系由戴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所得,该房屋的应补房款及其他费用由代某甲缴纳。现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载明的产权人虽然为戴某某,但戴某某生前出具了房产所有权证明,证实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应为代某甲,代某乙、戴某不认可房产所有权证明的真实性,但经过司法鉴定,对房产所有权证明上戴某某的签名倾向性认定是其亲笔签名,代某乙、戴某未能举示证据予以驳斥,且彭某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认定代某甲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代某乙、戴某的辩解意见无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代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略)-X号房屋归代某甲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彭某、代某乙、戴某负担;鉴定费2800元,由代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乙审判员黄静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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