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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4日20时40分许,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郝家庄路段,被告人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呼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呼XX受伤后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致使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呼XX不负事故责任;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呼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庭审前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某,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协某、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庭审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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