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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候恩儒、陕西宜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务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西安市人民政府防空办职员,住(略)。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点美容美发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陕西宜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常务副总,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少科,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西安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候恩儒、陕西宜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宜居物业公司)、西安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万兴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陕西宜居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少科,被告西安万兴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系被告西安万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西安市X区X路鼎新花园AX室业主,被告候恩儒系该小区AX室业主。2011年2月22日、2011年2月26日被告候恩儒房内两次漏水致其房屋木地板受损,其经被告候恩儒及被告陕西宜居物业公司对漏水情况确认后,自行对房内受损木地板进行了维修。后其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漏水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2044.96元,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3644.96元。

被告候恩儒辩称,2011年2月其房屋漏水至原告家属实。因其未入住前,房屋已出现过漏水事件,被告陕西宜居物业公司对漏水部位进行了维修,被告西安万兴房地产公司亦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故此次漏水系暖气地埋管漏水,为房屋质量问题,并非使用不当造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陕西宜居物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该小区每位业主曾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其只负责该小区公用设施维护,业主自用部分为有偿服务。被告候恩儒房内发生漏水的管道是业主自用部分,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西安万兴房地产公司辩称,2008年3、4月房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按照西安市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的约定,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的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此次被告候恩儒房屋漏水已超过保修期,故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候恩儒购买了被告西安万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X区X路鼎新花园房屋,原告张某为X幢X单元X层x(x)室房屋业主,被告候恩儒为X幢X单元X层x(x)室业主,双方互为上下邻居。以上房屋2008年4月份交付使用,2008年12月该小区开始供暖。原由鼎新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服务,2010年4月起被告陕西宜居物业公司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2月22日、26日,被告候恩儒家中主卫生间外暖气地埋管漏水,造成原告张某家中木地板变形受损。被告陕西宜居物业公司对被告候恩儒家中漏水部位进行了有偿维修。原告自行对受损木地板进行了维修更换,花费2044.9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酿成本诉。庭审中,三被告表示漏水与其无关,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且均不认可原告张某提供的维修票据,但均不申请鉴定。庭审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维修票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候恩儒购买的房屋漏水致原告张某家中木地板受损,现漏水部位已经被告陕西宜居物业公司有偿修复,被告候恩儒主张某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漏水无证据证明,故其作为漏水房屋业主应对原告张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提供了维修票据,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故维修费用以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为准,为2044.9元。关于原告张某要求赔偿误工费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恩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木地板修复损失2044.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候恩儒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候恩儒承担,于上述第一项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丽妮

代理审判员刘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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