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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别名赵X、赵某章),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刘德法,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张翔,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刘德法、张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2007年4月26日,被告人赵某在新密市被害人王某正的家里签订了“共同开发研制植物枯萎病项目”的合作协议,双方共同组建河南丰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丰农公司),王某正作为甲方以现金形式注入公司,作为公司某份,占资本金股份51%;乙方赵某以专利技术形成注入公司(专利号(略).3),评估后按其价值做为公司某份,占资本金股份49%。于2007年7月6日成立了郑州丰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丰农公司),经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某事会于2007年10月16日“董字X号”文公布了董事会成员分工,王某正任董事长,赵某任公司某经理,负责销售、技术开发、市场开发。

2008年1月29日被告人赵某从郑州丰农公司某仓库拉走价值x元的植康产品和价值x元的丰力达产品,销售到郑州绿业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绿业元公司)。从2008年4月至7月五次将绿业元公司某给他的x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

二、诈骗罪

1、2007年11月中旬,被告人赵某在新密市郑州丰农公司某王某正说“农业部技术推广司”要在北京召开推广郑州丰农公司某康产品的新闻发布会,会议定在2008年3月5日召开,正值全国“两会”期间,各省抓农业的副省长、农业厅长、各省地级市农业局长等领导参加两会好找。该新闻发布会需交会议费用,郑州丰农公司、农业部技术推广司某国家扶贫办各交会议费用x元。2007年11月22日赵某在北京给王某打电话说,农业部催着交钱,否则就不安排了,其在北京手头没钱,请多汇1000元。被害人王某即于2007年11月23日在新密市钟楼农行储蓄所向被告人赵某银行卡上汇入x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08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在新密的郑州丰农公司某公室对王某正说,要去北京催促落实3月5日的新闻发布会的情况,需x元,被害人王某当即借现金x元给了被告人赵某,赵某于2008年3月4日在河南省西平县的老家将x元存入自己的农行卡内,非法占有。

3、2007年6月24日,被告人赵某向王某出示农肥(2004)临字X号肥料临时登记(禁止转某)的复印件称,此证是河南巨丰实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巨丰公司)的,三年临时期已到,需要转某式证,直接转某郑州丰农公司,以后产品包装上肥料登记证生产企业名称就可以用郑州丰农公司某名字了,需向河南省土肥站交x元的临时转某式的变更费用,被害人王某信以为真,付给被告人赵某现金x元,被告人赵某未交给河南省土肥站,而非法占为己有。

4、2007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某虚构给郑州丰农公司某买原材料的名义,以专利技术配方保密和生产原材料的名称、厂名厂址、数某、单价、工艺、生产过程、销售等保密为由,取得王某正的信任,分别于2007年4月29日和2007年6月20日骗取被害人王某x元和x元。后又用同样的方法,虚构在济南为郑州丰农公司某买白料和以路过石家庄购买辅料为由,骗取王某正x元和x元,非法占为己有。

5、2007年10月9日、10日,被告人赵某以替王某归还程x元为由,取得被害人王某的信任,从郑州丰农公司某库内拉走价值x元的植康产品1600件销售,除归还程x元外,下余x元被其非法占有。

6、被告人赵某口头承诺将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退回x元的租金归郑州丰农公司某有,取得王某的信任,隐瞒2007年9月12日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已退给河南巨丰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收的x元的租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x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董事会文件、营业执照,借据、收据,记账凭证、明某、流水账,存款凭条、汇款回单,植康商标注册证、肥料临时登记证,证明,租赁协议、解除协议,退租金证明,鉴定文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郑州丰农公司某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某巨大;以非法占为目的,以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某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没有职务侵占,也没有诈骗,自己是无罪的。

其辩护人辩称:控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告人赵某犯有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本案系民事纠纷,起诉书所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赵某无罪。理由:1、本案不存在赵某“利用职务之便”的客观事实,控方也不能举出赵某从郑州丰农公司某走货物的充分证据,职务侵占罪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诈骗罪,指控第1、2起证据不足,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第4起,属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刑事犯罪;第5起,无书证;第3、6起,根本没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一)、2007年4月26日,被告人赵某在新密市与被害人王某正签订了“共同开发研制植物枯萎病项目”的合作协议,双方共同组建“河南丰农公司”,甲方为王某用现金形式注入公司,占公司某本金股份51%;乙方赵某用专利技术形式注入公司(专利号(略).3),评估后按其价值作为公司某份,占资本金股份49%。在申领营业执照时,由于该申办的公司某其他公司某称重叠,于2007年7月6日成立了“郑州丰农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丰农公司)”,在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某事会于2007年10月16日“董字X号”文公布了董事会成员分工,王某任董事长,赵某任公司某经理,负责销售、技术开发、市场开发。

2008年1月29日被告人赵某以郑州丰农公司某经理身份,负责销售为由从该公司某库拉走价值x元的“植康”产品和价值x元的“丰力达”产品,直接销售到郑州绿业元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绿业元公司)。自2008年4月至7月,先后五次从郑州绿业元公司某走货款x元不交郑州丰农公司,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的控诉状及陈述,证实2007年4月26日,被告人赵某在新密市与其签订了“共同开发研制植物枯萎病项目”的合作协议,双方共同组建“河南丰农公司”,后变更为“郑州丰农公司”,甲方为王某用现金形式注入公司,占公司某本金股份51%;乙方赵某用专利技术形成注入公司(专利号(略).3),评估后按其价值作为公司某份,占资本金股份49%。并在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某事会于2007年10月16日“董字X号”文公布了董事会成员分工,王某任董事长,赵某任公司某经理,负责销售、技术开发、市场开发。该公司某立后,赵某以公司某义委托其亲属从该公司某走价值x元的“植康”产品和价值x元的“丰力达”产品,直接销售到郑州绿业元公司。先后五次提走货款x元归为己有,未上交郑州丰农公司。

(2)协议书,证实2007年4月26日,(乙方)被告人赵某、王某与(甲方)王某签订协议:双方共同组建河南丰农公司;甲方以现金形式注入公司,作为公司某份,占资本金股份51%;乙方以专利技术形成注入公司(专利号:(略)),评估后按其价值作为公司某份,占资本金股份49%;公司某利后,股东分红为甲、乙各占50%。

(3)专利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作为出资入股的专利,专利证号(略).3,只是申请号,该专利未经批准。2010年2月10日公告该专利申请被驳回。

(4)郑州丰农公司某业执照,证实“郑州丰农公司”已依法设立。

(5)郑州市工商局出具名称字号重名单,此名单与被害人王某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注册时“河南丰农公司”因有重名而变更为“郑州丰农公司”。

(6)郑州丰农公司某字X号文件,证实被告人赵某任郑州丰农公司某经理,负责销售、技术开发、市场开发。

(7)明某、记账凭证、出库单2份,证实被告人赵某以公司某义委托其亲属从该公司某走价值x元的“植康”产品和价值x元的“丰力达”产品,直接销售到郑州绿业元公司。

(8)郑州绿业元公司某款凭证,证实郑州绿业元公司某向赵某支付货款x元。

(9)郑州绿业元对河南巨丰公司某某,证实购入“植康”、“丰力达”产品数某及支付货款情况。

此证据与河南绿业元付款凭证相印证,证实郑州绿业元公司某向赵某支付货款x元。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隐瞒事实真相,以未经批准的发明某利出资入股,取得被害人王某的信任,与其签订协议,成立河南丰农公司,后因重名,变更成立了郑州丰农公司。后赵某以郑州丰农公司某义从该公司某走价值x元的“植康”产品和价值x元的“丰力达”产品,直接销售到郑州绿业元公司,先后取走货款x元,未上交郑州丰农公司,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属定性错误,罪名不能成立,应以诈骗罪论处。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该起事实构成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系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是以虚假的专利证明、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为此被告人赵某的诈骗行为,在案发后,即否定提走货物,又否定提取货款,其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来支撑,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诈骗罪

(一)、2007年11月中旬,被告人赵某在新密市郑州丰农公司某“农业部技术推广司”要在北京召开推广郑州丰农公司某康产品的新闻发布会,会议定在2008年3月5日召开,正值全国“两会”期间,各省抓农业的副省长、农业厅长、各省地级市农业局长等领导参加两会好找。该新闻发布会需交会议费用,郑州丰农公司、农业部技术推广司某国家扶贫办各交会议费用x元。2007年11月22日赵某在北京给王某打电话说,农业部催着交钱,否则就不安排了,其在北京手头没钱,请多汇1000元。被害人王某即于2007年11月23日在新密市钟楼农行储蓄所向被告人赵某银行卡上汇入x元,赵某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

(二)、2008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在新密的郑州丰农公司某公室对王某说,要去北京催促落实3月5日的新闻发布会的情况,需x元,被害人王某当即借现金x元给了被告人赵某,赵某于2008年3月4日在河南省西平县的老家将x元存入自己的农行卡内,将该款非法占有。

认定上述二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07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以其已组织好“农业部技术推广司”在北京召开推广该公司“植康”产品的新闻发布会,急需会务费x元为由,于2007年11月23日取得公司某付会务费x元。2008年3月3日,其组织公司某员及财物按时到位后,赵某通讯中断、人已无踪影,经查询得知,北京没有名为“技术推广司”的机构,后被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告知该行为是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

另证实,2008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在新密的郑州丰农公司某公室对其说,要去北京催促落实3月5日的新闻发布会的情况,需x元,其当即向王某借现金x元给了被告人赵某。

(2)农业部人事劳动司某构编制处出具证明,证实该部没有设置“农业部技术推广司”机构。

(3)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实该中心不是所称的“农业部技术推广司”,也未召开“植康”产品新闻发布会,也没有收到一个人名叫赵某的5.6万元会务费。

(4)农业银行汇款回单,证实2007年11月23日汇付x元至赵某所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中。

(5)郑州丰农公司某账凭证、明某分类账,证实汇入赵某账户5.7万元,用途为农业部发布会费用。

(6)调取农行证据通知单及农行出具的存款凭条,与证据(4)、(5)项相互印证,证实2007年11月23日汇付x元至赵某所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中。

(7)证人胡xx(今日信息报河南记者站站长)、张xx(河南日报社农村版总编)证言,证实2008年大约3月份,王某称其企业准备在北京举办“植康”产品新闻发布会,由该公司某经理赵某主持,由国家农业部农业技术推广司某属的全国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牵头,会议定为3月5日,邀请二人前去参会报道,后听说没有此事,是一场骗局。

(8)证人施某、司某、王某证言:

①施某,2007年受聘郑州丰农公司某董事长助理。其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王某安排工作说“公司某经理赵某已说好要以丰农公司某义在北京召开植康产品展销会议,全国抓农业的副省长都要参加,要求公司某款给他,由他直接筹备。”并让其去去北京参加筹备并主持会务。并安排了车辆、礼某、摄像,还直接给赵某汇款5.7万元。到三月份(2008年),原定为3月5日召开的会议一直没音信。

②司某,原在广播电视局任副局长、总工程师。其证言证实,在2008年元月份,王某通知其于3月X号到北京农业部参加农业部组织的“植康产品”推广发布会议,让其做好准备,到时候带上摄像机,和他一同到北京参加会议,做好全程摄像。后得知是一骗局。

③王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底,郑州丰农公司某事长王某正说2008年3月5日在北京由农业部技术推广司某办丰农植康产品新闻发布会,会务费5.7万元已打给赵某的银行卡,到时需要发布会的礼某小姐,王某正随后组织6名礼某小姐参加新闻发布会。于2008年3月4日被王某正电话没有此项活动新闻发布会无法进行。

同时,施某、司某、王某证言均证实,三证人与王某、赵某在王某办公室审查为新闻发布会用的公司某像资料时,赵某纠正播音重(x)为重(x)。

(9)李xx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赵某对王某说,咱公司某在北京召开一个由各省抓农业的副省长、各地级市抓农业的副市长参加的推广会议,时间定于2008年3月5日,会议费用由农业部技术推广中心、国家扶贫办、丰农公司某出5.6万元,不足部分由农业部包干。”当时赵某说他手头有点紧,公司某出1千元,共5.7万元打入赵某的银行卡。到2008年2月28日,丰农公司某本安排就绪,施某负责会务,司某负责摄影,王某负责礼某。后得知没有此事件。

另证实,2008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在新密的郑州丰农公司某公室对王某说,要去北京催促落实3月5日的新闻发布会的情况,需x元,王某当即借现金x元给了被告人赵某。

(10)王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那样,具体日子记不住了,王某他公司某经理赵某来找王某,当时王某找其借x元钱,说是赵某去北京催他公司某闻发布会,他借这x元钱给赵某去北京急用。”

(11)赵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获取的5.7万元用于给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资源与农业区划研究所、中国农科院植保所综合处、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四单位作实验,该四单位均出具证明,证实未曾接受赵某及其公司某委托实验业务,财务上均无赵某及其公司某款的记账凭证。

(12)法制信息视点编辑部出具证明,证实赵某于2007年12月3日入为该单位会员,其职务侵占、合同诈骗及利用证件所有的犯罪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该单位从未组织过任何产品新闻发布会,没有收取赵某任何费用,并将赵某除名。

(13)王某提供1万元的流水账,证实其曾给赵某1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农业部技术推广司”要在北京召开推广郑州丰农公司某康产品的新闻发布会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正信任,骗取款项6.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对该两起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辩称该笔款项系借款,属民事纠纷,以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犯罪证据不足,尚未达到定案的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犯诈骗罪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已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而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未提供任何相应无罪证据来支撑,故其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2007年6月24日,被告人赵某向王某出示农肥(2004)临字X号肥料临时登记(禁止转某)的复印件称,此证是河南巨丰公司某,三年临时期已到,需要转某式证,其可以直接转某郑州丰农公司,以后产品包装上肥料登记证、生产企业名称就可以用郑州丰农公司某名字了,需向河南省土肥站交x元的临时转某式的变更费用,被害人王某信以为真,付给被告人赵某现金x元。事后被告人赵某未交给河南省土肥站,而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07年,赵某以作废的实用技术发明某利证、以转某其植康商标和肥料登记证等知识产权为诱饵和担保,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其和赵某继续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其现金x元。

(2)书证应收账款明某,证实2007年9月1日交赵某现金x元。

(3)河南巨丰公司某务移交清单、记账凭证,显示河南巨丰公司6月支出登记手续费x元,即转某费x元。

(4)文字报告,证实赵某自制打印的临时证转某式的文字报告。

(5)肥料临时登记证,(2004)临字X号,有效期2004年4月19日至2007年12月,并证实肥料临时登记证不得冒用、转某、伪造、非法买卖。

(6)发明某利证书,2L(略).6,农作物枯萎病治疗增产及其制法,申请日期1992年9月28日,决定授予专利日期1995年2月12日。

(7)国家专利局关于该专利号作废证明,证实2L(略).X号专利已于2003年11月19日公告专利权终止。

(10)植康商标注册证,证实该商标注册人为河南禾泰实业有限公司,有效期200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

(11)《国家肥料登记办法》,证实肥料登记证禁止转某。

(12)X号肥料登记证作废信息,国家肥料质检中心网站,证实X号肥料登记证已作废。

(13)省土肥站证明,证实该站未收到赵某、王某荣所交变更转某费x元。本站不负责(2008年1月1日以前)肥料实验示范工作。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转某肥料登记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正的信任,取得款项x元,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对该起诈骗犯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实有该事实存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公诉机关所指控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肥料临时登记证、专利证书、国家专利局证明某一系列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2007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某虚构给郑州丰农公司某买原材料的名义,以专利技术配方保密和生产原材料的名称、厂名厂址、数某、单价、工艺、生产过程、销售等保密为由,取得王某正的信任,分别于2007年4月29日和2007年6月20日骗取被害人王某x元和x元。后又用同样的方法,虚构在济南为郑州丰农公司某买白料和以路过石家庄购买辅料为由,骗取王某x元和x元,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07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某以给郑州丰农公司某买原材料的名义,以专利技术配方保密和生产原材料的名称、厂名厂址、数某、单价、工艺、生产过程、销售等保密为由,取得其信任,分别于2007年4月29日和2007年6月20日骗取其24万元元和5.5万元;后又用同样的方法,以在济南为郑州丰农公司某买白料和以路过石家庄购买辅料为由,骗取其1万元和2万元,事后并未见到任何相关货物。

(2)借据、收据各2张,证实赵某于2007年4月29日、6月20日分别借到王某现金24万元、5.5万元;于2007年10月6日、2008年3月13日分别收到王某现金1万元、2万元。

(3)鉴定文书,经河南省公安厅文检鉴定,证实被害人持有的借据、收据各2张所涉及借款人签名均系赵某所写。

(4)郑州丰农公司某账凭证,与证据(2)四张据条相印证。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给郑州丰农公司某买原材料的名义,以专利技术配方保密和生产原材料的名称、厂名厂址、数某、单价、工艺、生产过程、销售等保密为由,取得被害人王某的信任,获得货款x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对该项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该24万元本人已提起民事诉讼,属民事纠纷等其他指控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赵某在公安侦查、公诉机关起诉期间,均否定其欠被害人货款的事实,经河南省公安厅文检鉴定,被告人赵某在法庭上才供认属民事纠纷。因此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2007年10月9日、10日,被告人赵某以替王某归还程天有x元为由,得到王某的许可,从郑州丰农公司某库内拉走价值x元的植康产品1600件销售,所得款项归还程天有x元,下余x元由其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被告人赵某以替其归还程x元为由,取得其信任,于2007年10月9日、10日从郑州丰农公司某库内拉走价值x元的植康产品1600件销售,除归还程x元外,下余x元被其非法占有,至今未归还。

(2)证人韩某证言,证实程xx与被告人赵某有债权债务关系,听说王某曾借款10万元给赵某归还程xx,并替赵某归还程xx5万元。

(3)出库单、记账凭证,证实刘xx从郑州丰农公司某走植康产品1600件,价值32万元。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刘xx从丰农公司某走1600件植康产品。

(5)借条,证实赵某于2007年6月30日向王某借款10万元。

(6)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2007年10月2日王某通过工行汇款替赵某归还程xx5万元。

(7)鉴定文书,河南省公安厅鉴定证据(5)中的借条是被告人赵某本人所写。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得到王某许可的情况下,从郑州丰农公司某库拉走产品销售,且事后已履行归还程xx25万元的承诺,足以证实其并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来骗取被害人钱财。虽然将下余x元未及时上交公司,有不当之处,但其暂时保存前因合法。该起事实公诉机关未出示证据证实其事后有非法占有或者经索要拒不退交的行为证据佐证。因此公诉机关的此起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六)、被告人赵某口头承诺将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退回x元的租金归郑州丰农公司某有,后将2007年9月12日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退给河南巨丰实业有限公司x元的租金归为己有,未交付郑州丰农公司。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被告人赵某将2007年9月12日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退给河南巨丰实业有限公司

x元的租金口头承诺归郑州丰农公司某有,但私自据为己有。

(2)承租合同,证实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与河南省巨丰实业有限公司某在租赁房屋的事实。

(3)解除租房合同,证实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与河南省巨丰实业有限公司某租赁合同于2007年9月12日解除。

(4)收据及转某支票存根,证实2007年9月12日,河南省巨丰实业有限公司某到腰腿痛医院退还押金及补偿款13万元。

(5)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出具材料,证实该医院北院土地于2006年12月8日同河南巨丰实业有限公司某订土地租赁合同,先后收取收河南巨丰公司某金20万元,后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由该医院退还河南巨丰公司某余租金款13万元(支票转12万、现金1万)。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

(7)破案报告,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过程。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口头承诺将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退回x元租金归郑州丰农公司某有的行为,属单方赠与行为,即为口头赠与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某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某某所做的口头承诺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效力,因此,在被告人赵某将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退回x元租金转某给郑州丰农公司某前,被告人赵某有权撤销赠与,并无不当,并未侵害到本案被害人王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新密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赵某诈骗王某13万元的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该其指控没有证据支撑,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为目的,以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x元,数某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将违法所得赃款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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