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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牛某、李某、付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牛某、李某、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付某甲及辩护人李某、被告人牛某、李某、被告人付某乙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晚,在林州市X村,因城中村开发拆迁事宜,被告人付某甲、牛某、李某、付某乙伙同张付某(另案处理)等人受秦龙(另案处理)指使,手持木棒,头戴迷彩帽,来到被害人李某X家中,用木棒、砖头进行打砸,致使李某X家中五间北屋,一间西屋的门窗玻璃被砸碎,一个组合柜后挡风板被砸坏。其中被告人付某乙负责开车,未直接参与打砸。经鉴定,被害人李某X家中被毁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23元。被告人付某甲、牛某、李某、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付某甲、牛某、李某、付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某X调解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牛某、李某、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X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牛某、李某、付某乙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进行打砸,其四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四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牛某、李某、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付某甲、牛某、李某、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牛某、李某、付某乙与被害人李某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李某X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切实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依法宣告缓刑。并根据被告人付某甲、牛某、李某、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牛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付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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