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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5-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15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海南省乐东监狱第四监区监区长,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0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05)琼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基本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张某甲采取控制户名为"张惠"(帐号为:(略))的邮政储蓄卡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

1、2001年10月,乐东监狱四监区罪犯李某珠因不能外出取款,便将户名"张惠"的邮政储蓄卡(帐号同上)交给张某甲,并将密码告诉张,请张帮助取2000元。张某甲便于同年10月27日、28日取出1950元在四监区二楼干部谈话室内交给李某珠,但没有退还该储蓄卡。过后,张以卡丢失为由拒不将该卡退还李某珠,从而控制了该储蓄卡。

2、乐东监狱四监区罪犯马某海在服刑期间为了能调换好的工种,于2002年底某晚在四监区文化室与张某甲谈调换工种之事时,张某甲遂把张惠的邮政储蓄户的帐号提供给马某海,并当场将手机交给马某海让马某电话告诉其姐马某红,将2000元从辽宁沈阳市杨某邮政储蓄所存入该户。后来马某海被安排在四监区当值班员。

3、乐东监狱四监区罪犯李某洪在服刑期间为了能减刑,于2002年6月7日给在广东东莞打工的胞弟李某富及其弟媳连英写信,要3000元办减刑,并把张某甲的手机号码在信中告诉李某富,让李某富与张联系。李某富收信后与张某甲联系,张便把张惠的邮政储蓄户帐号告诉李某富,并叫李某富往该户里存钱。李某于2002年7月19日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邮政储蓄所,将3000元存入该户。虽然张已收到了钱,但由于李某洪的条件不够,当次未能减刑。李某洪于是又对张某甲提出等其条件符某时,再拿些钱给张为其办理假释,张表示一定尽力。2003年3月24日,李某洪打监狱设定的亲情电话给李某富,让李某富再拿4000元按上次的方法送给张某甲,争取假释回家。李某富遂于同年3月28日再次到东莞市X镇邮政储蓄所往张惠的帐户里存入4000元。同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持召开四监区会议时建议对李某洪假释并填表呈报监狱审批。因呈报假释迟迟未批下来,李某洪于同年9月1日给李某富写信谈假释有难度等情况。2003年11月18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李某洪予以假释。

4、乐东监狱四监区罪犯杨某为了能减刑,找到张某甲表示愿花1500元办理。张某甲于是把张惠的邮政储蓄户帐号告诉杨某。杨某便打监狱设定的亲情电话将张惠帐户及帐号告诉父亲杨某湘,叫其父往该户存入1500元。杨某湘遂于2003年3月25日,在重庆永川市邮政储蓄所将1500元存入张惠的帐户。2003年3月27日,张某甲召开四监区会议时建议对杨某减刑1年9个月并填表呈报给监狱审批。2003年6月30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杨某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甲直接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

1、1999年底某日晚,罪犯黎建义为了能减刑和调换好工种。将用信封装好的2000元带在身上准备送给张某甲,并将此事告诉同监仓的犯人王某宁。不久张某甲来到四监区,黎建义便在四监区和五监区之间的大道上将2000元交给张,同时向张提出减刑和调换好的工种的要求,张某甲收下钱后表示同意。黎建义返回后跟王某宁喝茶时,告诉王某已给张2000元。三天后,黎建义当了值班员和犯人组长。同年12月16日张某甲在乐东监狱对罪犯提请减刑意见栏里便建议对黎建义减刑1年6个月。2000年1月20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黎建义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

2000年底某晚约9时,黎建义又带着用信封装好的2000元在伙房处与王某宁喝茶时说钱是准备送给张某甲的。不久,张某甲来到四监区二楼干部谈话室,黎建义上楼将2000元送给张,并请求张给其呈报减刑,张表示同意。黎建义返回来和王某宁喝茶时说钱已送给张某甲了。2001年12月20日张某甲在乐东监狱四监区减刑意见栏里建议对黎建义减刑1年,2002年1月15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罪犯黎建义被减刑1年。

2、2001年2月下旬某个周某,梁亚飞为了能给在乐东监狱四监区服刑的胞哥梁亚荣办理假释,便叫梁振雄出面约张某甲到梁振雄家一起吃饭,张依时赴宴。饭后,梁亚飞按梁振雄的提示,从包里拿出用胶圈扎好的4000元递给张,请张为其胞哥办理假释。张某甲接过钱后,表示尽办。2001年6月14日,张某甲主持召开四监区会议时建议对梁亚荣假释并填表呈报给监狱审批。但2001年7月20日海南中级法院只裁定:减去罪犯梁亚荣有期徒刑一年。

3、2001年减刑前的某天,乐东监狱四监区罪犯梁东的母亲黎士莲为了使其儿子能够减刑,按照其儿子事先提供张某甲的手机号码联系到张,并在某周某晚上按张提供的地址找到张的宿舍。黎坐了一会儿,临走时将用信封装好的2000元放在茶几上,托张某甲帮忙为梁东办理减刑。2001年6月14日,张某甲主持四监区会议时建议对梁东减刑十个月并呈报给监狱审批。同年7月20日海南中级法院裁定减去罪犯梁东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调换工种、减刑、假释等方面,为被其监管的罪犯人员谋取利益,收受犯人及其家属的贿赂共计(略)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为严明国法,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冻结在海南省三亚市邮政储蓄所户名为张惠、帐户号码为(略)的帐户里的(略)。07元,及被告人张某甲被检察机关扣押的7600元现金中的2926。93元予以追缴,余款4673。07元退还给被告人张某甲;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型号分别为INNO-90和(略)-(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于2001年10月27日、28日两天,持着罪犯李某珠事先交给的户名为张惠的邮政储蓄卡帮助李某款后,以该卡丢失为由拒不退还给李某珠,从而控制了该储蓄卡。过后,张某甲利用该储蓄卡自2002年7月至2003年3月25日间,先后收受罪犯李某洪、马某海、杨某家属的贿赂款共计(略)元。此外,上诉人还于2001年2月下旬某个周某,在梁振雄家吃饭时收受与其一起吃饭的罪犯梁亚荣妹妹梁亚飞送给的4000元。上诉人在收受以上罪犯家属的贿赂款(共计(略)元)后,利用本人职务之便,分别给这些犯人调换工种、办理减刑或者假释。

该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一审庭上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女朋友张惠于2001年6月以她名字开了一个邮政储蓄帐户,后将该帐户的存折寄回陕西老家李某珠的母亲易芳茹。同年9月底,张惠将该帐户的储蓄卡夹在包裹中寄给其。尔后,其将该卡交给张某甲并将密码告诉张,请张帮忙取2000元。张后来取了1950元交给他,并告诉他50元是手续费,但储蓄卡丢了。(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1年6月20日,其遵照李某珠的嘱咐,以自己的名字在三亚市X街开了一个邮政储蓄帐户,并在第二天将该帐户的存折寄回陕西李某珠的母亲易芳茹。2001年9月底,她取出590元后将该储蓄卡放在包裹里寄给李某珠,此后该帐户上再发生的多笔往来款额她均不清楚,并承认她从没有在取款机上刷卡取过钱,也从未取过超过1000元的数额的款。后来李某珠告诉其该储蓄卡丢了,她也不再理会了。这个帐户上还剩的1。7万多元不是她存的,她也不知道还有那么多的钱。同时证实,除了李某珠母亲,再没有其他亲朋好友往该卡上存过钱。(3)书证:①从三亚市邮政储汇经营部提取的户名张惠的储蓄帐户自2001年6月20日开户至2003年10月15日的存取款的明细列表。②在李某珠处提取户名张惠的存折及存款凭证三张的笔录。③张惠对存折的辨认笔录。④提取的李某珠母亲易芳茹逝世后的遗物,即张惠户名的邮政储蓄存折一本,内记载着2001年6月27日存2500元,2001年10月18日存2000元,2002年2月3日存800元,2002年2月9日取815元及相应的存取款凭单4张。⑤从三亚市邮政储汇经营部提取张惠于2001年6月20日,在三亚市X街邮政储蓄所存10元开户时填写的存款凭单某张惠从2001年8月7日至8月31日,从该帐户共取款1900元所填写8张凭单。(4)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27日其分配到四监区后,为了调换好的工种,其于某晚在监区文化室找到张某甲谈送钱调换工作的事,张便将手机交给其并提供张惠邮政储蓄帐户的帐号,让其与二姐马某红联系,其便用张的手机联系上了其二姐,让其二姐存2000元到张惠的帐户里。同时还证实,张某甲被调查后,曾唆使其翻供。(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海入狱不久,曾与其谈过调换工种的事,其让马某找张某甲。某天晚上其看见马某海和张某甲在四监区文化室里谈话,过后马某他说已给张某甲送去了2000元,不久马某海被调去当了值班员。(6)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弟马某海刚投劳到乐东监狱时,有一天打其手机说想换工种,需要2000元钱,并告诉其户名为张惠的邮政储蓄帐户和帐号。其便于2002年11月21日到当地邮政局按马某海告诉张惠的帐户汇出2000元。(7)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内弟马某海刚投劳的时候给他二姐马某红打电话要2000元调换工种的事,其妻子马某红当时对其说过此事。(8)证人符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1日,当时四监区由于需要小门值班人员,经请示张某甲,张某甲要干警王某某指定服刑人员马某海当值班员,然后才上监区会议讨论。(9)证人马某己、刘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海向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交代了送2000元给张某甲的事后,张某甲分别要其二人找马某海翻供。(10)书证:从邮局里提取马某红于2002年11月21日到沈阳市杨某邮政储蓄所填写的汇入张惠帐户2000元的存款凭单某马某海入狱登记表等。(11)证人李某庚的证言。其证明为了办减刑,其曾经写信给胞弟,并在信中写明张某甲的手机号码,让其弟与张联系。张某甲收到其弟送的3000元钱后,由于其当次减刑不符某条件,未能减刑。其便向张提出等以后条件符某时,再送些钱请张帮忙假释。尔后,其再次打电话给胞弟李某富,让其弟按上次的方法再寄4000元给张某甲。但直到2003年11月18日其才获得假释。期间,他也曾写了一封信谈了有关假释有难度的情况。(12)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胞兄李某洪于2002年6月7日写一封信给他,需要3000元办理减刑,并让其按信中提供的手机号码"(略)"跟监区姓张的同志联系。当其与姓张的联系上时,张要求其将钱存入一个叫张惠的户名上,于是他便在2002年7月19日到广东省虎门镇邮政储蓄所将3000元存入该帐户里。2003年3月24日,其兄李某洪又打电话给他,叫他再准备4000元,按前次的办法送给姓张的以争取办理假释。于是他便于2003年3月28日,拿4000元到虎门镇邮政储蓄所存入张惠的帐户上。但由于假释的事久拖未办,其兄便写了一封信谈了有关假释有难度的事。(1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关于李某富二次借7000元为其丈夫李某洪办减刑、假释的事她都知道,是李某洪打电话给她的,但钱送给谁她不知道,是由其弟弟李某富办这事。(14)书证:①东莞市邮政局虎门分局协查存款通知书和从李某富处提取的3000元、4000元的二张存款凭单。②李某洪分别于2002年6月7日和2003年9月1日写给李某富的二封信。③乐东监狱对罪犯李某洪提请假释意见表(张某甲在该表监区意见栏里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的意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④移动电话业务登记表及乐东监狱干警的通讯录,记载张某甲于1999年2月8日,办理号码为"(略)"的移动电话及一直使用该号码的情况。⑤文检鉴定书,证实李某洪写给李某富二封信系李某洪所写。(15)证人杨某壬证言证实:2003年春节过后,其找到张某甲表示愿花1500元办减刑,张于是向他提供张惠邮政储蓄的帐户和帐号。他便打电话给父亲杨某湘,让父亲拿1500元到邮政储蓄所按所提供的帐号存入张惠的帐户里,但因其父亲弄错了,其又打电话给父亲讲清楚,后来父亲才将1500元存入张惠的帐户里。这次张某甲为其呈报减刑1年9个月,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刑1年6个月。(16)证人杨某癸的证言证实:第三次减刑前,接到其子杨某的电话,叫准备1500元,并告诉户名为张惠的邮政储蓄帐户和帐号。由于其弄错了,于2003年3月20日,将1500元寄到乐东监狱四监区张惠收,后来其儿子再打电话讲清楚后,其才于2003年拿1500元到永川市邮政储蓄所存入张惠的帐户里。因错寄出的1500元,邮政局已退回。后来听儿子说被监狱减刑1年6个月。(17)书证:①从永川市邮政局提取的杨某湘于2003年3月25日存入户名张惠,帐号:(略)的帐户里的1500元存款凭单。②从永川市邮政局提取的杨某湘于2003年3月20日,汇给乐东监狱四监区张惠1500元的邮政汇款单。③从永川市邮政局提取的杨某湘于2003年4月9日,取回汇给乐东监狱四监区张惠1500元的邮政取款单。④乐东监狱对罪犯杨某提请减刑意见表(该表监区栏内张某甲作意见建议对其减刑1年9个月的意见)、海南中级法院下裁定减去罪犯杨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以上系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既证实了上诉人的受贿事实,又同时证实了该邮政储蓄卡一直在上诉人的手里由其掌控和支配。综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从未控制该储蓄卡,更没有利用该卡进行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由于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但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于1999年底、2000年及2001年上半年的某晚,分别收受罪犯黎建义、罪犯梁东的母亲黎仕莲各为4000元和2000元的事实,由于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理由是:在交付财物时,只有请托人和上诉人在场,而上诉人对此二项受贿事实又一直矢口否认,仅凭行贿人的陈述及相关的传来证据来认定,证据间又不能相互印证和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从证据的数量和质量上,均不足以证明该两起受贿事实的存在。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针对该两起事实分别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信。

另查明,琼海市人民检察院除了作案工具手机二部随案一并移送起诉之外,对案发后冻结在海南省三亚市邮政储蓄所户名为张惠、帐户号码为(略)的帐户里的(略).07元和从张某甲家里扣押的7600元现金至今尚未随案移送一审法院。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给一审法院的扣押清单、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某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应履行好法律赋予自己的职责,但是由于受到利益的驱使,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利用手中的职权为服刑人员谋取利益,并从中收受他们的贿赂,已损害了作为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根据上诉人的受贿数额、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影响,以受贿罪判处其一年零六个月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在检察机关尚未将涉案赃款随案移送的情况之下,原审法院便直接作出判决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5)琼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5)琼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冻结在海南省三亚市邮政储蓄所户名为张惠、帐户号码为(略)的帐户里的(略).07元,及被告人张某甲被检察机关扣押的7600元现金中的2926.93元予以追缴,余款4673.07元退还给被告人张某甲;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型号分别为INNO-90和(略)-(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型号分别为INNO-90和(略)-(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涉案赃款(略)元应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00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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