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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人伪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刘某、武某犯有伪证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武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时任新密市X组长的慎某英(已判刑),利用职务之便,将袁庄乡X组的赔青款x元非法占为己有。2010年5月至7月新密市公安局在调查慎某英案件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刘某、武某经预谋,在公安机关多次故意作虚假证言,称将赔青款在2009年11月发放给新密市X组群众,隐匿罪证。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投案,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武某投案,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刘某、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慎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刘某、武某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刘某、武某犯伪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四名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甲的辩护人当庭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意见。此意见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武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乙阳

审判员任学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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