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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诉某告新乡市昌昊实业有限公司、孔某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昌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107国道新濮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孔某,经理。

被告孔某,男,1962年出生。

原告苗某因与被告新乡市昌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昌昊公司)、孔某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诉某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原、被告均收到本院送达的传票及诉某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之父与第二被告系好朋友,2002年11月份前二被告急需玻璃钢瓦,原告用车分数次将玻璃钢瓦送到二被告处,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下欠原告的货款4500元,从2002年11月22日至今原告无数次向二被告追要货款为果,2009年4月原告之子突得重病,当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该货款时,被告以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钱为由加以推脱,并称你放心,等我这有钱了我一次性清完。2009年11月16日,起诉某新乡X区法院,2010年10月14日撤回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将货款4500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2.诉某费、邮寄费由二被告承担。

在诉某中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2002年11月22日)一份;2.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某超过时效;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孔某既是昌昊实业公司的负责人,又是股东。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11月份,原告苗某卖给被告昌昊公司一批玻璃钢瓦,昌昊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02年11月22日,昌昊公司给苗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玻璃钢瓦款4500元整,新乡市昌昊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1日、2008年1月30日,被告孔某分两次在欠条上签上名字。2009年11月16日,原告起诉某本院要求新乡市及第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孔某支付剩余货款,2010年10月14日因起诉某体有误撤回起诉。

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单显示昌昊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吊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则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支付货款4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不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昌昊公司未被注销,其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是原告苗某与被告昌昊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昌昊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苗某货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苗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某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代理审判员:徐伟杰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翟明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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