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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颖,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孙××,男,32岁,汉族,村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到被告在耀县承包的工地打工,被告支付原告日工资为45元,每月付80%,并且管吃管住,原告干完工程才回家,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8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00元及利息100元。

被告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到被告在耀县承包的工地打工,工作期间,听从安排,不得擅自离岗,早退,被告支付原告日工资为45元,每月付80%,并且管吃管住”。之后,原告到被告在耀县承包的工地干活。2010年11月24日,原告以协议为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800元。审理期间,原告再未提交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协议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并签写了协议,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直接证明被告拖欠800元劳务费的事实,致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公平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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