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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丁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郝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郝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上午9时许,在林州市兴华挖掘机培训学校,被告人郝某甲以被害人胡XX私自侵占学校挖掘机资格证办证款为由,伙同被告人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丁等人,强行将被害人胡XX扣留在学校办公室内至当日下午二时许,向其索要补偿款5万元,期间,被告人郝某甲指使郝某丙、郝某丁等人对被害人胡XX实施殴打。被告人郝某丙、郝某丁、郝某丁于2011年8月19日向林州市公安局投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丁与被害人胡XX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胡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协议书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丁非法拘禁他人,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丁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郝某丙、郝某丁、郝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认罪、悔罪,且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胡XX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胡XX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郝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郝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郝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郝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曲晓芹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静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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