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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新贝尔信息材料有限公司诉紫光古汉集团衡阳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新贝尔信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XX

被告:紫光古汉集团衡阳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新乡市新贝尔信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贝尔公司)诉紫光古汉集团衡阳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药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贝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贝尔公司诉称,2010年1月21日,新贝尔公司与衡药公司双方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新贝尔公司向衡药公司提供SY系列印字碳带,新贝尔公司履行x元供货义务。衡阳公司收到货物后,却拒不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衡药公司支付新贝尔公司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新贝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1月21日新贝尔公司与衡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双方约定的义务。

2、2010年新贝尔公司的发货明细表,证明衡药公司收到货,新贝尔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3、2010年7月新贝尔公司与衡药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衡药公司欠新贝尔公司货款x元。

被告衡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衡药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新贝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月21日新贝尔公司与衡药公司签订1份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新贝乐公司供给衡药公司多种型号SY系列印字碳带,合计人民币x.90元。交货时间:收到对方订单后20天内交货;新贝尔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属产品质量问题,新贝尔负责调换,收到货后1周内反馈确认。交(提)货方式:汽运或火车运输到达衡药公司指定到站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收到货后60天之内将款汇新贝尔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都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新贝尔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将价值x元的货运至衡药公司,衡药公司收到货后在合同约定期限60日内未将货款x元给付新贝尔公司。在新贝尔公司的催促下,衡药公司单方向新贝尔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新衡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从新贝尔公司购打印色带还款一事,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原欠款x元,从达成协议起(7月)首付x元现金。8月起每月付8000元,直至付完。该还款协议出具后,衡药公司未按协议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无奈新贝尔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衡药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1日新贝尔公司与衡药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新贝尔公司依合同的约定(收到对方订单后20天内交货)将价值x元的货物交付衡药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衡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将x元货款给付新贝尔公司,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新贝尔公司在起诉时未明确请求逾期违约金计算数额及起始时间,衡药公司应自新贝尔起诉之日(2011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紫光古汉集团衡阳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新贝尔信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紫光古汉集团衡阳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新贝尔信息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8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水平上加收50%计付)。

如果紫光古汉集团衡阳制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5800元由紫光古汉集团衡阳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浩

审判员:汤杰

审判员:李原新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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