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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史××、刘××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科,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又名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鱼广会,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乐,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史××、刘××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科、被告史××的委托代理人鱼广会、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8月原告与两被告在油槐街X村南的河堤合伙开办东胜沙场,原告出资17万元、第一被告出资17万元、第二被告出资20万元,三人共同经营,利润平均分配。协议达成后,原告与两被告开始办理相关手续、焊某、租地等,2006年10月开始经营,2007年4月原告与两被告各分得35万元。2008年4月原告与第二被告各分得38万元,第一被告分得52万元,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在经营上发生分歧,2008年8月两被告让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投资费用也不让原告负担,每年给原告固定利润35万元直至沙场被国家停办为止。2009年4月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当年利润未果,2010年、2011年利润也未取得,致使原告与两被告难以合伙,故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1年固定利润105万元并对除沙石外的剩余财产及经营权进行分配。

被告史××辩称,答辩人与张某、刘××三人从来没有合伙经营过沙场。2006年和2007年两年的采砂季节,答辩人与张某和原在临潼区治渭办工作的房××合伙经营沙场,合伙期间张某、房××均未参与经营管理,沙场的经营管理由答辩人负责。2006年原告与房××分别出资17万元、20万元,在当年采砂季结束时三人经结算,答辩人连本带利付给张某、房××各35万元,合伙关系即行终止。2007年原告与房××又提出三人继续合伙,答辩人同意,并接受两人各出资的5万元,当年采砂季结束后三人经结算,答辩人连本带利付给张某、房××各38万元,合伙关系即行终止。原告所述2008年答辩人让其退出沙场的经营,承诺每年支付其35万元不实。采砂季度为当年的10月中旬左右至次年的五月中旬,采砂证某年一办,答辩人与原告及房××三人的合伙期限仅是一个采砂季节。2008年后原告再未投入资金,且自2007年原告拿回本金及红利后,与答辩人再无经济往来,更谈不上合伙经营沙场了。2008年6、7月份终止的合伙关系,原告于2011年3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外,答辩人一直经营沙场,采砂手续及许可证某是以答辩人名字申某的,合伙时仍依托原沙场场地设备经营,仅对当年沙场的营运收益进行分红,对沙场的经营权,原告及房××不享有权利。原告诉状所述其参与沙场的焊某、征地等,是子虚乌有的事,沙场所有的事都是答辩人打理经营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及房××三人两次的合伙已终止,款项已结算付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刘××辩称,其出资20万元参与合伙属实,但其未参与经营管理,故应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分配,房××是其表哥,是其参与合伙的介绍人,不是合伙人。

经审理查明,2006年之前被告史××在临潼区X村开办沙场。2006年8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史××、刘××口头协议合伙经营沙场,张某出资17万元、史××出资17万元、刘××出资20万元,在南赵村村南的河堤合伙经营沙场,沙场取名为××沙场,沙场事务由被告史××负责,由史××以个人名义申某并获准采砂许可证,开采时段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至。2007年6、7月份,采砂季节结束后,三合伙人商定先付被告史××管理工资5万元,后经合伙人聘用的会计算账,原、被告商定,三合伙人连投资及营利各分得35万元,账簿票据销毁。2007年10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史××、刘××各交付5万元资金,再次合伙,由史××以个人名义申某并获取采砂设备登记卡,开采时段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2008年6、7月份,采砂季节结束后,经算账,在付给被告史××及其妻管理报酬14万元后,原告张某与被告史××、刘××连投资及营利各分得38万元,账簿票据销毁。此后,原告再未向该沙场投资。2008年下半年二被告继续投入资金经营沙场,由史××以个人名义申某并获取采砂设备登记卡,开采时段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采砂季节结束后二被告对合伙期间的投资及营利进行了分配。原告未投入资金也未得到分配。

另查明,2006年11月8日,临潼区水务局向××沙场颁有采砂许可证,开采时间为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止;2007年、2008年、2009年该沙场办有陕西省三门峡库区河道采砂设备登记卡,机主名字为史××,卡片上盖有陕西省三门峡库区河道采砂设备专用章;2010年12月13日,经营者史××在西安市X区分局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西安市X区××沙场,执照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4月10日止。合伙人聘用的会计李×证某,2006年合伙账务中没有焊某的费用支出,史××个人出资安装的变压器也未在合伙账务中列支,2006年、2007年三人经营期间分配方案为连投资带营利一并分配,三合伙人均让其将当年的账簿票据予以销毁。2011年3月9日,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其2009年至2011年固定利润105万元并对沙船、变压器及经营权进行分配。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某证某、变压器变更登记表、采砂许可证、采砂设备登记卡、申某、保证某等证某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2006年、2007年与被告史××、刘××合伙经营沙场,虽无书面协议,但三方对合伙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辩解刘××不是实际合伙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某予以证某,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合伙无证某证某其合伙期限,又因采砂许可审批为一个采沙季,加之从原、被告采取的投资及分配方法,原、被告的合伙期间为一个采砂季,采砂季结束合伙即散伙。现原告张某主张2008年二被告同意其不参与经营,每年分得利润35万元,被告史××否认有该项约定,被告刘××虽表示认可,但却在2009年其与史××分配沙场收益时不涉及张某的分配方案,并无异议。刘××所述与其实施的行为矛盾,加之其现在亦不参与沙场经营。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合伙人均同意其不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每年支付其利润35万元的充足证某,又不能提供2008年其向沙场投入资金并主张某配的充足证某,且原告张某的该项主张某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基本原则,故其请求分得固定利润10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请求对沙船、变压器进行分配,原告和被告提供的会计李×证某明确证某2006年至2007年,2007至2008年三合伙人连投资带营利已进行分配;原告提供的房××的证某证某2006年合伙人投入的资金曾用于焊某,但李×证某合伙会计账务中没有焊某和购置变压器的支出。李×是原、被告共同聘用的会计,与当事人均无亲属关系,其证某证某力大于其他证某证某,故本院采用李×的证某。原告要求分配采砂经营权,经查采砂许可证某采砂设备管理卡片的经营期间为每年的10月至次年的5月中旬,采砂单位或个人在每年的采沙季节来临前向采砂管理单位申某,经采砂管理单位批准后可以在当年采砂经营,故原告要求分配采砂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婷

人民陪审员和牟

人民陪审员孙曼曼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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