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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时间:2005-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限字第01号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海限字第X号

申请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申海大厦A-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敏、蒋某某,均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中山市港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港货运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劲松、王某某,均为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异议人海南农垦电子商务交易中心。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绿海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树安,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书杰,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异议人北京中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西配楼X室。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树安,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书杰,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异议人福州大福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学平、许某某,均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下称南青公司)于2004年7月9日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院受理后,向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于同年7月29日至31日在《人民日报》发布公告。异议人中山市港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港航公司)、海南农垦电子商务交易中心(下称农垦中心)、北京中船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工贸公司)、福州大福有限公司(下称大福公司)分别于同年7月31日、8月9日、8月12日、8月20日向该院提出异议。广州海事法院于2005年4月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斌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明岗、骆志鹏组成合议庭审理。8月5日因故又依法改由审判员冯明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彩亚、骆志鹏组成合议庭审理。

申请人南青公司称,2004年7月1日,南青公司所属“南青”轮与港航公司所属“中航902”轮在广东珠江马友石礁水域发生碰撞,“南青”轮沉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南青”轮海事赔偿限额应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海事赔偿限额的50%计算,基金限额为(略)计算单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南青公司提供了“南青”轮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等证据。

异议人港航公司称,“南青”轮严重超载,无权享受责任限制。南青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不当。“中航902”轮的责任限制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1997年10月9日交通部《关于厦门海事法院有关碰撞船舶赔偿责任限额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南青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同样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基金限额应为(略)计算单位。港航公司提供了货物交接清单、郭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词、海口海事法院公告等证据。

异议人农垦中心、工贸公司称,事故原因尚未查清,不能排除碰撞原因是由于南青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请求驳回南青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农垦中心、工贸公司提供了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货物销售发票等证据。

异议人大福公司称,港航公司于2004年7月7日在海口海事法院向南青公司提起诉讼,并于7月9日向该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航902”轮的责任限制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南青公司申请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基金限额应为(略)计算单位。大福公司提供了货物交接清单、销售发票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南青”轮船舶国籍证书上载明的船舶所有人为南青公司,故南青公司具备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南青公司所属“南青”轮在营运过程中与港航公司所属“中航902”轮发生碰撞,南青公司要求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特征,不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非限制性债权。

三、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因“中航902”轮核定的货运航线为深圳、珠海市及珠江三角洲各市所属口岸至香港、澳门航线,该船的海事赔偿限额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同一事故中“南青”轮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及“南青”轮的吨位计算,“南青”轮的海事赔偿限额为(略)计算单位。南青公司关于该次事故中“南青”轮海事赔偿限额应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海事赔偿限额的50%计算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分别为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限额,加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为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和自事故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故本次事故中“南青”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为(略)计算单位和自2004年7月1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与责任人是否有权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范某,本次事故是否由于南青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南青公司是否存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丧失责任限制的事实等问题,并不属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请求程序的审查范某,不影响南青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请求成立。

综上,港航公司、大福公司关于南青公司申请设立“南青”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不当的异议成立,四异议人的其他异议不能成立;南青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港航公司、农垦中心、工贸公司、大福公司的异议;

二、准许某请人南青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三、申请人南青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本院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制总额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略)计算单位和自2004年7月1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

本案申请费2752元,由南青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明岗

审判员潘彩亚

审判员骆志鹏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某贤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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