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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在衡阳市蒸湘世纪城雁峰苑C栋X房被害人于某某全家人外出之时,趁天黑利用水管和挂空调的架子当支撑点,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于某某家中三星E708型手机一部(价值60元)、小灵通波导手机一部(价值50元)。被告人吕某在被害人于某某家中行窃时,被外出回家的被害人于某某的家人发现,遂从窗户跳下逃走。被告人吕某将盗窃的二部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人员,所得赃款被其吸毒挥霍。

2011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采取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在衡阳市蒸湘世纪城东洲苑G栋X单元X室被害人彭某某家中盗走飞利浦9@9U型手机一部(价值292元)、诺基亚6030型手机一部(价值180元)、一包芙蓉王香烟。被告人吕某将盗窃的二部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人员,所得赃款被其吸毒挥霍。

2011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采取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在衡阳市蒸湘世纪城东洲苑G栋X单元X室被害人唐某某家盗走诺基亚1506型手机一部(价值20元)、现金300元。被告人吕某将盗窃的手机以5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人员,所得赃款被其吸毒挥霍。

2011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采取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在衡阳市蒸湘世纪城东洲苑H栋X单元X室的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盗窃和天下香烟2条、软芙蓉王香烟1条、钻石芙蓉王香烟1条(4条香烟价值3550元)、黔台牌茅台酒一瓶(价值1500元)、索尼数码照相机一台(价值600元)、迷你型摄像机一台(价值250元)、上海世博会银币纪念章一套(价值1280元)、x一台(价值50元)、紫光电子MP4一台(价值40元)等物品。当被告人吕某准备离开,刚走出被害人家门时,被回来的被害人胡某某发现,之后被被害人胡某某及周围群众抓住,在被带到小区保安室后,被告人吕某又趁机逃走,在跑到水映豪庭小区时被其哥哥吕某赶到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盗窃作案四次,其中最后一次为盗窃未遂(价值7270元),涉案总金额81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吕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在第四次盗窃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吕某违法所得2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毅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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