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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非法拘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害人蒋某某和蒋某某与另一方的人在衡阳市岳屏招待所开房打牌,蒋某某怀疑对方出老千,就打电话给“三毛”(在逃),要三毛叫人过来帮忙。“三毛”打电话给被告陈某,陈某就打电话给何某某(已判刑)和伟砣(在逃)。“三毛”、陈某等人到达衡阳市岳屏招待所后,出老千一方有一人趁机逃走,另外两人后被公安民警带走。次日零时许,蒋某某和蒋某某便请“三毛”等人到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对面的餐馆吃夜宵。吃宵夜时,陈某提出要蒋某某给出场费,蒋某某讲给300元,陈某不肯;后经多次协商,陈某要蒋某某、蒋某某每人出1000元。蒋某某将身上乘有的800元给陈某,这时蒋某某趁机走了。陈某看到蒋某某走了,便要蒋某某负责每人出3000元的出场费,并指使同案人把蒋某某及汽车扣留,要蒋某某把蒋某某找来。陈某等人便带着蒋某某乘坐蒋某某的汽车在衡阳市寻找蒋某某未果。陈某就威胁蒋某某拿钱来,没有钱就扣车,蒋某某不同意。在衡阳市X路“山姆大叔”处,陈某又打电话叫杨某、杨某等三人(均在逃)带刀上车对蒋某某进行威胁,杨某用砍刀将蒋某某右小腿砍伤,陈某、“伟砣”用拳头殴打蒋某某。陈某等人强行把蒋某某戒指(价值3165元)拿走。当日5时许,陈某等人把蒋某某放走,归还其汽车。1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和“三毛”、“伟砣”、杨某、杨某、何某某等人又找到蒋某某和蒋某某,并将二位被害人带至衡阳市城市农夫餐馆。陈某等人威胁二人拿钱付出场费,“伟砣”用餐桌上的瓷盘子将蒋某某的头部砸伤,陈某等人强行将蒋某某身上的1000元拿走。陈某、何某某等人又把蒋某某和蒋某某控制在蒋某某的汽车上,并威胁蒋某某打电话回家叫家人找2000元钱来赎人。当日17时许,陈某等人才把蒋某某和蒋某某放走。18日被告人陈某将抢来的黄金戒指卖掉得赃款3000元,分给“三毛”、何某某、“伟砣”、杨某、杨某等人每人400元,剩下的赃款一起挥霍。

2011年4月22日,何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蒋某某、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案人何某某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为索取非法债为目的,采用拘某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某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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