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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汉江药业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原告姚某诉被告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明、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被告实施《企业改制方案》,该方案规定:“原国有企业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享受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但被告说原告已经内退,并且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参与身份置换经济补偿。称其内退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中共汉中市委、汉中市人民政府汉发[2003]X号文件。

“内退”属于劳动合同变更,《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国有企业改制的意见》(陕发[2003]X号第5条规定,被告对原告实行内退,必须履行:“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或“协商一致”的法定程序,但被告不仅未履行上述程序,而且原告毫不知情,其行为显属违法。更为重要的是,2009年2月,在原告诉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被告承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由此证明,原告不仅没有内退,而且是改制后的企业职工。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企业改制方案》第四条,《劳动法》第28条、第91条,《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1款第(四)项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故诉求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撤销内退决定,支付身份置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加付应付金额1倍的赔偿金共计19.9791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的关于内退的争议已在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确认和判决,现再次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律原则,不应再受理,如其不服生效判决,可申诉处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该问题已在(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明。(3)原告于我单位2005年改制前已“内退”,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于1990年6月20日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原汉江制药厂(现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1991年2月一直安排在厂劳人科工作,1991年2月至1991年9月借调镇巴县审计局,回来后,被安排在该厂708车间工作。1994年,被告汉江药业公司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行内部退休、退养。1995年11月,该公司全员推行劳动合同制。1999年6月,汉江药业公司召开了第二次职代会联席会议,通过了“定编定员方案”和“定编定员有关问题的规定”,并以文件形式下发,其中《关于定编定员有关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干部:男55岁,女50岁;工人:男52岁,女45岁,统一以出生年份计算,年龄以档案中最早记载的时间为依据(不分阴、阳历),一律实行内部退休。在此期间,原告姚某于1994年2月停薪留职,1998年4月,原告姚某被借调到西藏林芝工作,1999年10月回公司上班,领取和同类职工相等的工资报酬及享受同等福利待遇。2001年10月,原告向公司提交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又于2002年5月24日以被告不履行调动工作安置协议为由申请仲裁,后被仲裁不予受理,姚某具状本院,经本院(2002)汉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2002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以劳动合同纠纷具状本院,经本院于2003年5月21日以(2002)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2002年12月,依据汉药司发[1999]X号文件即《关于定编定员有关问题的规定》,原告到达内退年龄。2003年12月31日,陕西汉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达《关于姚某同志内部退休的通知》:姚某同志于2002年达到内部退休年龄,实行内部退休。由于该同志正与公司发某劳动争议纠纷处于上诉阶段,无法办理内部退休手续,故原告姚某内部退休时间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并从2003年1月1日起计发某部退休费。但原告因与公司发某纠纷只领取了1—4月的工资后,再未领取过工资。同时,原告姚某妻子李玉华在2005年春节慰问内部退休、退养职工发某名单、2006年重阳节慰问离退休职工发某名单、2007年春节购物券内退内养人员领取名单及5.20厂庆购物券发某名单(内部退休职工)上签名。2006年8月16日,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6)汉市劳仲不字第X号通知书以姚某申请撤销内退决定并支付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对其不予受理。2006年7月8日,经被告汉江药业公司六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并按照汉中市委、汉中市政府(2003)X号文件规定实施,该方案对属内部退休、内部退养职工,则不属身份置换范围。2008年10月姚某达法定退休年龄,2008年11月11日,汉江药业职工安置资金管理委员会要求姚某于2008年11月30日前将办理退休的相关资料交管委会,以便办理退休手续。姚某则要求汉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内退文件原件,2008年12月2日,管委会将要求其办理退休相关手续文件邮寄送达姚某。2009年2月6日,姚某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2月12日,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汉市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09年2月27日,原告姚某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8日本院以(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姚某不服上诉,2010年3月8日,姚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2010年5月27日姚某又以请求撤销内退决定支付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等请求申请劳动仲裁,经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经庭审辩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本院(2002)汉民初字第X号、(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6)汉市劳仲不字第X号、(2010)汉市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3)陕西汉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定编定员有关问题的规定”(汉药司发[1999]X号)文件及中共汉中市委、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汉发(2003)X号文件;(4)被告公司《职工安置方案》。

原告另提交原汉江制药厂(1994)汉药厂发X号文件即《汉江制药厂关于三项制度改革中有关问题的规定》、汉江制药厂《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因陕西汉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1999)汉药司发X号《关于定编定员有关问题的规定》已明确“公司以前的规章制度中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故对原告提交该两份证据中有冲突抵触的部分本案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基于原陕西汉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在第二次职代会联席会议上通过的“定编定员方案”和“定编定员有关问题”的规定,姚某于2002年12月已达到内部退休条件,职工代表大会是全体职工的意思表示机构,其一致通过的决议本身也是一个集体协商的结果,应视为全体职工的共同意志,其本身是对原劳动关系中的部分条款的变更,即凡达到该规定的“内退”条款者,均应自动生效执行,至于其后是否由单位通知并非绝对内退生效条款。在当时的历史背景、经济及社会变革情况下,企业需要生存、发某、甚至变革,基于客观经济情况发某重大变化并结合自身实际自主制定规章、方案,从而引起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其本身未有违法的内容,理应予以理解、支持和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涉及有关于内部退养、退休的规定,并非针对原告一人所制定,并早在1999年6月份就已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即下发某公司各部门执行,并不与劳动法等相关法规当时政策相冲突,对各方而言均应遵守履行,本院认为不应对被告(1999)汉药司X号文件之相关条款撤销或认定无效,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其本人协商一致而决定其“内退违法”并要求本院撤销内退一诉之意见不予支持。内部退养(休)的主旨一方面企业结合实际需要减员增效发某生产,另一方面考虑要对那些无法安排合适岗位但又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老员工进行妥善安置而采取的一种过渡性办法,保留了其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但又无须在岗,被告从原汉江制药厂、陕西汉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逐步改制形成,现企业性质发某了本质变化,由汉江药业职工安置资金管理委员会管理“内退”员工,也是改制后企业履行与原企业内部退养协议的一种管理方式,主旨上能使老员工能够稳定收入、过渡有承接而不断档、老有所养,而不因企业改制而发某改变,故而在企业改制中要求一次性提足距法定退休年龄所需的养老、工伤、失业、医疗保险费和职工内退期间的工资,留给承接企业用于支付内退职工的各项费用,内部退养退休职工而不能再享受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这与其它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同的权益保护方案或称不同的待遇。被告的《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按照《中共汉中市、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汉发(2003)X号文件实施,并无不当,对此原告也要求被告支付其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及加付一倍赔偿的诉求显然存在认识上的错误,于法无据,故而不予支持。原告庭审认为其距内退决定的年龄差四年及距退休年龄差六年的意见,经查被告按照公司(1999)X号文件规定,以原告档案中记载年龄,原告于2002年12月即达到该文件“内退”年龄,从而给原告内部退休通知并无不妥,故对原告所诉该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在诉讼程序上原告于公司关于内部退养(休)的文件应当是知道的,被告(1999)汉药司发X号文件于X年X月X日生效执行,原告在其本人达到“内退”条件后,就应当知道并决定是否在有效期限内主张某利,而且在被告下通知对原告内部退休时间自2003年1月1日执行后,原告之妻李玉华曾领取该公司发某内部退休人员之物品,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庭审中自称于2003年5月份接到本院(2002)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因被告不与其签定上岗合同而再未去公司上班,但又直至2006年8月16日才提出“撤销内退决定”等仲裁申请,显然超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对超出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求,亦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晏旭

人民陪审员:李世成

金惠琴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姝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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