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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与商丘市X乡建设局房某不服行政登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包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房某因房某行政登记,不服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于2008年12月19日给第三人沈某补发商丘市房某证2008字第(略)号房某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开庭审理,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房某的起诉,原告房某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房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撤销本院(2010)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本院继续审理。2011年7月18日本院依据中级法院裁定立案继续审理,于2011年8月4日在本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第三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商丘市X乡建设局于2008年12月19日为沈某补发商丘市房某证2008字第(略)号房某所有权证。

原告房某诉称:位于商丘市X区宿舍西X排X号房某(商丘市房某证2008字第(略)号),包某北屋两间25.58平方米,南侧两层房某36.78平方米。上述房某北屋为第三人沈某所有,南侧两层房某36.78平方米为原告所有。被告在没有查清房某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将原本属于原告的房某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商丘市房某证2008字第(略)号房某所有权证。原告房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7月21日梁园区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2009年10月6日邻居陈爱花、丁某、吕翠梅、吕美荣、路宝兰的证明一份;3、2009年10月28日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2009年5月23日录音材料一份;5、证人房某聚、陈懿敦出庭作证;原告房某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争议房某是其夫妇出资所建,第三人沈某也曾予以认可,争议房某是原告的,被告将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房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民事纠纷,应首先解决民事纠纷,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遗失补证行为,登记内容没有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某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不予受理,被告颁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裁定驳回原告房某的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某证存根一份;2、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3、房某测绘委托书一份;4、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问话笔录一份;6、2008年11月18日刊登在商丘日报的公告一份;7、遗失房某权属证书具结书一份。法律依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X号《房某登记办法》。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依据的目的是证明颁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

第三人沈某述称:诉争房某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诉争房某是其父母于1992年出资为第三人建造准备结婚用的,是其父母给其的遗赠,不是原告的房某,不存在错误登记的问题,被告颁证合法,即使原告可以起诉,也早已超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某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不予受理,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沈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某民事诉状一份;2、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证人张某证言一份(该证人出庭作证);4、第三人父母证明各一份;5、证人沈某福证明一份。第三人沈某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及诉争房某系其父母所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鉴于争议房某的实际归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原告、第三人的相关证据不予评价,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之夫(已亡故)与第三人沈某系亲兄弟。争议房某建于1992年,由房某夫妻居住。房某之夫死亡后,第三人沈某与原告房某因家庭矛盾对争议房某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房某主张某议房某由自己夫妻出资修建,房某证办在第三人沈某名下侵犯其权益,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以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适用民事法律调整为由驳回起诉,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案被诉房某所有权证系遗失补证,原房某证被原告房某扣押,第三人沈某是明知的,补办的房某证与原房某证在房某面积上发生了改变。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具有房某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争议房某一直由房某与其夫居住,房某在其夫死亡后仍继续管理使用,应认为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认定,原告房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原告房某的起诉时间是2010年3月19日,未超过二年之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期限。关于原告所诉补证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因被诉的行政行为在面积上有所改变,所以原告的起诉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某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限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补证的房某实际上包某两部分,一是房某的公房,对此部分的归属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争议,二是存在争议的坐向西的上下二层各一间的房某,第三人在申请补证之时,隐瞒了原房某证在原告房某手中的事实,而以遗失申请补证,属申报不实,被告将争议房某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缺乏事实证据,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诉房某证所载房某系非成套住房,双方对房某的公房某分不存在争议,争议房某又与该房某对独立,为兼顾第三人的利益,只对争议房某部分作出裁判即可。被告、第三人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商丘市房某证2008字第(略)号房某所有权证中关于诉争房某(坐向为西、层数为二层)的所有权登记。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某

审判员姜继亮

审判员庞万里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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