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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与陕西汇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穆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浦某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陕西汇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陕西省洋县人,住(略),退休干部。

原告穆某与陕西汇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的委托代理人浦某某,被告陕西汇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他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他负责给被告碗牛坝电站明涵工程施工,2003年1月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略)元,后经多次索要,截止2008年11月被告给付了x元,尚欠(略)元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清偿该欠款。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案件事实、欠款数额均无误,由于企业效益差,周转资金不足,未能及时偿付欠款,表示积极筹措资金履行清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碗牛坝电站筹建处签订了《X号洞出口段至X号口明涵段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工程范围、施工方法、工程造价、验收办法、结算方法、施工期限及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被告逐月给以结算。2002年7月至2003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施工款(略).63元。另按合同第七条2项约定,由于施工爆破及村民纠纷、损坏赔某问题,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8万元协调、赔某、安全难度补贴。上述共计欠款(略).63元,截止2008年11月被告已给付原告x元,尚欠(略).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致原告诉讼。

上诉事实有施工合同1份、工程结算书7份以及原、被告陈述载卷,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建设工程发包与原告承建施工,并与之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积极全面履行清偿义务,而未履行,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请,有法可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汇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穆某工程款(略).63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交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汉明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杨光玉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史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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